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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程序

更新时间:2022-08-21   浏览次数:269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特别程序是指法院审理特定类型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

文章摘要2: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下列案件的审理:(一)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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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特别程序是指法院审理特定类型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

特别程序适用范围(6类案件) 回目录

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类型 回目录

1.非民事案件(选民名单案件);

2.非民事权益争议的民事案件:

(1)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

(2)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3)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4)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5)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特别程序审理法院 回目录

1.只有基层法院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特殊类型案件;

2.中级以上法院都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性质 回目录

1.目前只有6类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案件。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应涉及民事权益争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1)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

(2)法院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特别程序法律适用 回目录

1.首先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规定;

2.特别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特别程序审级制度 回目录

根据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特别程序审判组织 回目录

以独任制为原则、以审判员组织合议庭审理为例外。

1.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1)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不服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2)重大、疑难的案件。

2.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特别程序审限 回目录

1.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不包括立案之日、公告期满之日当日,而是从次日起计算。

(1)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

(2)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

(3)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之前审结。

2.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可以延长多少时间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 

(2)审限制度规定可以延长30日。 

3.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审限特殊性: 

(1)不受“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这个规定限制; 

(2)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适用特别程序裁判异议 回目录

1.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

(1)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

(2)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1)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

(2)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备注:不变期间)内提出。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特别程序是指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

②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类型:

A.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B.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C.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③非讼程序是指目的在于确认、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程序

A.非讼程序采用单面构造、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对抗之构造(两造原则);

B.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权较为灵活地审理非讼案件;

C.非讼案件裁判标准除法律规定外,还可以考虑适用衡平原则、社会正义等因素。

④特别程序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特别程序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如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出现新情况、新事实,原审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申请,按照特别程序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特别程序的审级制度和审判组织】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民事权益争议的处理】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特别程序的审限】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选民资格案件起诉】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起诉和审理】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发布公告和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撤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申请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概括性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概括性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七、特别程序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第三百五十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一条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第三百五十二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四条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十九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百六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备注:不变期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下列案件的审理: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

  (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二、特别程序

  193、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194、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9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196、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197、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198、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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