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概述 回目录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只有依照《人民调解法》作出的调解协议才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 回目录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1.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2.应当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联系方式。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3.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
(1)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A.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B.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2)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管辖法院 回目录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均有管辖权:
1.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2.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法院不予受理 回目录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予受理:
(1)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法院管辖的;
(2)确认身份关系的;
(3)确认收养关系的;
(4)确认婚姻关系的。
(5)劳动争议调解案件。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2)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3)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4)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5)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审查 回目录
1.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1)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2)必要时,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3)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2.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
(1)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3.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3)违背公序良俗的;
(4)违反自愿原则的;
(5)内容不明确的;
(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提示】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异议 回目录
1.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
(1)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
(2)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1)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
(2)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备注:不变期间)内提出。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B.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C.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D.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E.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F.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②案外人认为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③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④新民事诉讼法未对确认调解协议之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作出敏明确规定(只赋予执行力)。
⑤在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法院应当准许。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概括性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三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四条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十九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百六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备注:不变期间)内提出。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1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20、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22、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3、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二、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3、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198、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提示】律师在服务合同中约定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的条款无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上一篇: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