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
文章摘要:
【注解1】现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1日,付款提示期限为6个月。票据持有人于2019年2月27日遗失该票据,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经审查后受理了申请,并于2019年3月1日发出公告,请问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1)公告期间60日为2019年5月1日;(2)付款提示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8月1日;(3)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2019年8月15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2.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
【注解2】(1)《票据法》第15条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出票据丧失的具体情形;(2)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理解为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其有效控制下落不明;(3)对于“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其他失票情形(如抢劫、抢夺、欺诈、胁迫丧失票据)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如果失票人知道票据下落,知道占有票据的特定主体,应该向占有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无须在通过公示催告督促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是否仅限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
【注解3】(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是“票据持有人”,不仅限于票据权利人,也包括因各种原因持有票据的人;(2)票据义务人(出票人、付款人等)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因为票据而遭受损失,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保护的必要,也可能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A.已经完成票据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B.已完成除授权补记事项外的其他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C.已签章但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的出票人;D.已经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等字样并签名,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又丧失票据的付款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4.票据义务人能否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
文章摘要2:
概念 回目录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请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 回目录
1.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1)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票据仅指狭义票据(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委托的付款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凭证。
A.汇票(委托式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B.本票(允诺式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持票人的票据;
D.支票(委托式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持票人的票据(包括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支票都是见票给付即期票据)。
(2)公式催告程序中票据仅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A.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其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B.票据背书转让: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背面签名,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解读】
①限定性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字,写明“仅付给×××或付给×××不得转让”;
②特别背书(记名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字,写明“付给×××的指定人”;
③空白背书(不记名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只有签名,不写给付某人;
④附条件背书:背书上带有条件。
C.汇票、本票、支票除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以外,均可以背书转让。
(3)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4条规定)。
2.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仅限于《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注解】(1)《票据法》第15条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出票据丧失的具体情形;(2)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理解为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其有效控制下落不明;(3)对于“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其他失票情形(如抢劫、抢夺、欺诈、胁迫丧失票据)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如果失票人知道票据下落,知道占有票据的特定主体,应该向占有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无须在通过公示催告督促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是否仅限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
申请公示催告条件 回目录
1.申请人是票据最后持有人:
(1)申请公示催告人应当属于票据权利人: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票据签发人在签发后自己持有期间内可以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应理解为票据权利人)。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注解】(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是“票据持有人”,不仅限于票据权利人,也包括因各种原因持有票据的人;(2)票据义务人(出票人、付款人等)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因为票据而遭受损失,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保护的必要,也可能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A.已经完成票据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B.已完成除授权补记事项外的其他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C.已签章但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的出票人;D.已经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等字样并签名,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又丧失票据的付款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4.票据义务人能否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
2.申请宣告无效的票据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均是记名票据);
3.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并且利害关系人出于不明的状态:如果票据最后持有人已经知道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应按照普通程序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
4.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申请公司催告:票据支付第以外其他法院、中级以上法院均无管辖权。
(1)票据支付地:
A.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所在地:票据所载支付地有多处的,各该支付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B.票据未明确记明支付地:一般应依票据所载事项认定支付地。
(2)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
A.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
B.写明申请的理、事实。
对公示催告申请审查、受理、止付通知、公告程序 回目录
1.对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
(1)申请人是否适格:
A.公示催告案件的申请人应当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失票人;
B.出票人作出票据、背书人完成背书在交付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可以以票据持有人的名义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
(2)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
A.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B.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3)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定理由为票据丧失(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即持票人非自愿丧失了票据且利害关系人不明。
A.持票人非自愿地失去对票据的占有;
B.利害关系人不明。
(4)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公示催告程序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A.只有票据支付地法院有管辖权:票据纠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B.只有基层法院才有管辖权:中级以上法院均无管辖权(不得提审)。
(5)申请形式、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公示催告申请必须书面形式提出,不能口头申请。
【解读】公示催告申请书内容:
(1)申请人的自然情况;
(2)票据内容及辨别特征:票据种类、票据编号、票据金额、出票人、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背书人、付款地点等;
(3)票据申请权理由(取得票据理由):出票取得、背书转让取得、被迫索取得、代为付款取得、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等;
(4)票据丧失情况:
A.被盗、遗失、灭失等;
B.并写明丧失的主要经过情况。
2.公示催告案件受理:
(1)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次日起7日内立案,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
(2)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案件受理费;
【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5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解读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6条规定:“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3.止付通知:止付通知是指法院在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向支付人发出的责令支付人停止向任何持票人止付票面金额的通知。
(1)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A.停止支付必须在决定受理后才能实行;
B.受理后必须同时进行停止支付。
(2)支付人收到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
A.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B.非经发出支付通知的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4.公示催告公告: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1)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A.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B.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C.申报权利的期间;
D.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2)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3)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票据付款日”是指“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日”)后15日:在确定公示催告期间时“不得少于六十日”、“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9条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A.如果“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早于“六十日”:公示催告期间不能少于“六十日”;
B.如果“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晚于“六十日”:公示催告期间不能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注解】现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1日,付款提示期限为6个月。票据持有人于2019年2月27日遗失该票据,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经审查后受理了申请,并于2019年3月1日发出公告,请问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1)公告期间60日为2019年5月1日;(2)付款提示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8月1日;(3)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2019年8月15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2.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
(4)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申报票据权利 回目录
申报权利是指利害关系人(持有申请人认为已经被盗、遗失、灭失的票据的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法院申报自己权利的行为。
1.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申报权利形式法律未作要式规定,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提出)。
(1)申报权利的人应当是公示程序的利害关系人。
(2)利害关系人必须向发出公示催告的法院申报权利。
(3)利害关系人必须在公示催告期间内、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
A.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一般应在公示催告期间进行;
B.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因故未申报权利,而在申报期间届满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的,与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利害关系人应当出示票据:
A.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该票据;
B.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5)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1)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A.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
B.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2)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
A.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制作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B.并通知申请人、支付人;
C.申请人、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由票据支付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A.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B.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0条规定:“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第3款规定处理。”
公示催告判决 回目录
公示催告判决(除权判决)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又无人进行权利申报、虽然有人进行权利申报但被法院驳回时,依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的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判决。
1.除权判决条件:
(1)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虽然有人申报权利但被法院驳回;
(2)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
A.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
B.逾期不申请判决的会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2.除权判决法律后果:
(1)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直接效果):除权判决作出后,宣告票据无效;
(3)作为支付凭证的效力、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依据:
A.除权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B.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C.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
公示催告案件审判组织 回目录
1.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 回目录
1.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
2.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对因故未申报票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 回目录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一般为票据纠纷(撤销除权判决);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1.利害关系人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未申报权利;
2.利害关系人未申报权利有正当理由:
(1)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2)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3)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4)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5)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2.另行起诉的时间是利害关系人知道、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
4.利害关系人起诉时只能以申请人为被告(不能以法院为被告):
(1)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2)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5.另行起诉只能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
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九民会议纪要》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 回目录
(1)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
A.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B.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2)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解】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作为合法持票人的救济途径需要视付款行是否付款——(1)付款行尚未根据除权判决付款:A.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B.作为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签收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2)付款行已经付款: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5.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中国人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A.中国人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属于汇票、本票、支票,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B.中国人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可以转让和抵押”。
②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票据法》第53条、第78条、第91条)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③不得背书转让的票据:
A.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法》第27条第2款);
B.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④票据支付地确定:
A.票据支付地原则上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已有付款地记载的,不得适用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住所地、主营业所所在地确定付款地;
B.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依据票据性质不同分别确定票据支付地(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地、支票付款人的营业地)。
⑤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四种情形:
A.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申报被驳回,申请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1个月满申请人不申请除权判决的;
B.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
C.申报期间届满除权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
D.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四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四条 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十六条 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四十八条 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百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四百五十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一条 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五十二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三条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四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五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制作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十七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百五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第四百五十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票据法》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公示催告程序中代理付款人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06.【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所设,但实践中却沦为部分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适用时,应当区别付款人是否已经付款等情形,作出不同认定:
(1)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2)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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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五、公示催告程序
22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27、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22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229、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230、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1、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232、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3、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23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235、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6、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支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237、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3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3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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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取除权判决,阻碍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除权判决。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对相关的争议应当依照立法意图作出处理。
·澳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冠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
——票据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普通程序
【案号】(2009)崇民二初字第636号;二审:(2010)锡商终字第007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程序对遗失票据所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也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在除权判决作出前享有票据权利,失票申请人应当将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的汇票金额返还该利害关系人,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诉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裁判摘要】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原合法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不当申请公示催告致其票据权利丧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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