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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再提字第0010号

更新时间:2023-07-05   浏览次数:3203 次 标签: 留置物 可分物 留置权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再提字第0010号
【提示】对可分物行使留置权的的,应当于债权金额相对应。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案中,迈淳公司与倍雅公司之间存在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惯例,故迈淳公司无权以案涉合同项下的加工费未付而留置倍雅公司的货物。但是2010年4月6日,倍雅公司向迈淳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确认结欠NB1008、NB1009合同项下货款,之后的生效判决也认定倍雅公司共欠迈淳公司前期加工费102464.13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迈淳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但因本案所涉留置财产罐头属于可分物,故迈淳公司留置财产的价值应以倍雅公司未支付的之前加工合同加工费102464.13元为限。本案中,迈淳公司留置了倍雅公司案涉合同项下全部的加工罐头,因此,对于超出102464.13元价值的罐头,迈淳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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