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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更新时间:2019-06-14   浏览次数:461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提示】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摘要】林加团、张安琪虽于2011年6月起分居,而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彼时林加团、张安琪的夫妻生活尚处于稳定状态。六笔案涉借款中,最后一笔2009年2月9日的1000万元还是直接打到张安琪的账户里,张安琪对丈夫林加团与丈夫好友张德胜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系明知,张德胜作为债权人亦有理由相信林加团的举债行为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安琪系全职家庭主妇,无收入来源,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均由林加团负担。林加团所借款项无论系用于投资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张安琪,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张安琪曾于2011年7月2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未再起诉离婚,目前仍处于与林加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亦不产生损害张安琪合法利益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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