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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镇民三初字第2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3号

更新时间:2023-12-17   浏览次数:11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要点提示】对已注册为商标的地名,在该地名商标尚未产生第二含义之前,该地名所属区域的经营者有权以该地名标驻商品来源,其行为属于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镇民三初字第21号(2003年11月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3号(20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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