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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

更新时间:2023-07-02   浏览次数:238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问题提示】在合同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怠于行使权利”?
【要点提示】审判实践中,因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行为有千差万别的表现,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只是“怠于行使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的一种。从外在行为方面,“怠于行使权利”表现为“未及时作为”。债务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不作为。客观结果应作为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决定因素。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则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4号(2008年12月30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20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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