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微信 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更新时间:2023-01-17 浏览次数:7860 次 标签: 一般保证 先诉抗辩权 强制执行 执行管辖权 主张保证责任 执行 执行顺序 补充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后于主债务人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在对主债务人执行穷尽之前,法院暂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文章摘要2: 上一篇: 银亿公司因安华公司所有的财产均已抵押无资产可供执行申请追加接收武警部队移交企业的全国工商联为被执行人案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