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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协助执行查封药品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复函

更新时间:2021-01-24   浏览次数:244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协助执行查封药品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药化管函〔2015〕74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协助执行查封药品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注函[2010]544号)
【摘要】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文章摘要2: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协助执行查封药品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药化管函〔2015〕743号)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你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佛明法执字第1038-6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2号)意见,“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我局对药品批准文号的管理将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11月29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协助执行查封药品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注函[2010]544号)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对相关企业批准文号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2号〕意见,“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我局对药品批准文号的管理将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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