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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执异字第2号;(2013)沪高执复议字第4号

更新时间:2016-02-26   浏览次数:314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提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法定代表人因此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该法定代表人以辞任职务的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该规避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法官在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规避执行时,当根据不同的规避行为赋予其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认定而言,当从行为当事人的主、客观两方面因素进行评价。就主观因素判断而言,当遵循相应领域通常性判断标准及社会公众普遍性的认知要求,通过相关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反应,来判定其是否存在规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就客观因素判断而言,当以执行立案为基本时间节点,采取前紧后松的审查标准,来衡量相关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足以达成规避执行目的的规避执行行为。在相关当事人主、客观要件均已满足的情况下,即可认定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
【案号】执行:(2013)沪一中执异字第2号 (2013)沪高执复议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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