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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

更新时间:2016-03-14   浏览次数:378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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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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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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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函制作背景 回目录

   工行万东支行与豪力公司、华新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期限为2002年6月25日止。由于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公司不能归还贷款,申请人又与两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分别就上述合同的欠款数额及其抵押担保事项进行了确认,并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和《借款合同》,同时将这两份合同在贵阳市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第361号和第1272号公证书。公证书确认,豪力公司应在2004年12月12日前分三次归还工行万东支行借款本金5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华新公司应对其中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两公司实际均未还款,工行万东支行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9日向贵阳市公证处申请取得了[2005]筑公经字第5216号执行证书,并于同月12日持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受理后,两执行人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为,工行万东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2004]筑公经字第361号和第127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两公司应于2004年12月12日之前分期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而该行是2005年12月12日才提出的申请,已超越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权利已丧失,法院对其申请不应受理。

二、执行法院意见 回目录

   执行法院认为:债权人工行万东支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00年9月1日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及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规定,持贵阳公证处[2004] 筑公经字第361号和第1272号公证书及[2005]筑公经字第5216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联合通知》的规定。因为,《联合通知》对于债权人在什么期限内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没有规定,而第七条却明确规定债权人要凭“两书”(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才能申请执行,作为人民法院只能对执行证书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进行审查。该案的债权人在向公证机关申请取得该证书后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从有利于债权人的方面考虑,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回目录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申请执行期限是不变期间, 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及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其次,《联合通知》第七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证书才能申请执行,法院也才能受理。从广义上说,原公证书与执行证书一起构成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但是,二者是有区别的。其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六种执行依据之一,其作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由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而执行证书时《联合通知》规定的,并不能单独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其二,从内容上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符合条件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及债权文书, 即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且承诺在其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义务时接受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而执行证书时在债务人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的事实已经发生后,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的、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期限的证书,相当于公证机关对原公证文书作出之后发生的事实及债务人具有给付义务的再确认。

   最后,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并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关于这个问题,《联合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公证程序规则》 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中曾经涉及这个问题。该批复全文如下:“西藏自治区司法厅:你厅关于如何让理解和掌握《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债权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公证机构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条件和范围的债权文书公证,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应当告知或者注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期限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同时也是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2006年7月1日实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作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问题的解答就有了明确的依据。即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并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公证机构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四、对本函的解读 回目录

   首先,就本案而言,新的《公证程序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故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司法部司复[2005]18号批复也不适用,因为该批复规定了公证机构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负有告知或注明债权人应在什么期限内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义务,该批复应自作出之日起(2005年10月14日)起对公证机构具有约束力。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在2004年作出,当时公证机关并没有注明或告知的义务。

   其次,根据《联合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说明申请执行的期限应按照执行证书中所注明的期限掌握。之所以这样规定,本意应该是告知债权人应在什么期限内行使申请执行权,避免因超过期限未申请而导致强制执行请求权的丧失。如果在执行证书中注明的申请执行期限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已经开始起算甚至超期,则在逻辑上存在悖论,对债权人无疑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联合通知》和旧的《公证程序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执行证书应在什么期限内作出的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即申请执行的起算点应从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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