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民一初字第98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44号
更新时间:2023-06-14 浏览次数:297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名为借款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认定为投资
【裁判要旨】自然人以借款的形式向筹备成立的公司注入资金,但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已转化为投资款,且自然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依法认定相关行为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自然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收回相关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2)济民一初字第98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要旨】自然人以借款的形式向筹备成立的公司注入资金,但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已转化为投资款,且自然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依法认定相关行为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自然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收回相关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2)济民一初字第98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