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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典型案例汇编

更新时间:2015-01-28   浏览次数:150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执行典型案例汇编

文章摘要2:

·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电缆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申请注销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主体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执行机构处理因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引起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要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力超过法定范围直接裁定其他主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过执行权处理范围的实体法律问题,宜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北京富臣发展总公司诉宋悦借款纠纷案

【提示】被执行人之妻以他人名义在银行的存款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属可执行财产。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申请执行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

(执行威慑机制)

【提示】法院案件执行举报有奖制度的合法性:法院将执行情况登录法院执行威慑网,并规定了举报有奖制度,此行为并不违法。

·深圳峰景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三亚圆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提示】申请执行人在向主债务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无执行管辖权。

·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提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产生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对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言,居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是为了说明作出判决的理由。该种判断没有既判力,故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厦门市瑞隆建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审查案 

【问题提示】

    ①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主文内容产生争议,法院执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的审查与裁判范围应如何确定?

    ②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大部分付款义务,是否仍然构成整体违约,仍应承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后果?

    ③被执行人对生效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执行范围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还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要点提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与裁判宗旨,对生效裁判的主文内容作出合理性与合法性审查;全部完整地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是当事人(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部分履行仍然构成对生效裁判的“不履行或未履行”,仍应承担全部的强制执行后果;被执行人对执行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的异议,不是对执行标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曾秀英与曾耀华等合建房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逾期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据此,作为执行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理应于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起诉,则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重庆星廷物资有限公司诉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纠纷案

——执行和解协议可以请求撤销的条件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如果和解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摘要】执行过程中,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如若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中,申请执行人依约受领了有关款项给付的部分,而对和解协议中有关以物抵款的部分却以质量瑕疵为由而拒绝受偿的,此时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否支持?如若不支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救济途径是什么?还有,在什么条件下,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

·湖北美儿雅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等担保协议纠纷一案

【提示】在法院没有介入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担保,不具有执行担保的性质,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另行起诉第三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三方主体间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三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三方和解协议是一个有效的民事合同。债务人没有严格、全面履行三方和解协议,导致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但并不影响三方和解协议的效力。因此,在三方和解协议中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并不因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而解除或无效。因第三人所作的担保是向债权人作出的,并非向法院作出的,在法院没有介入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担保,不具有执行担保的性质,纯粹属于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三方和解协议,法院应依债权人的申请对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对三方和解协议中的保证的约定,因为涉及的是第三人,并非是债务人自身,所以债权人可以根据三方和解协议规定以保证人为义务主体另行起诉第三人的保证责任。

·简阳烟草公司执行异议案

【提示】对于本案,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因逾期履行造成的后果,应另诉解决。

·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解决机制探析

【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且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权利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由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在确定前诉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之后,能够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法院受理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和解约定,相当于在原合同基础上订立了新的合同。尽管执行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密切联系,但在主体、性质、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执行和解协议之诉与原合同之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两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前一案件中汇通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部分,法院已认定因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而不再恢复执行。后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并没有造成对债权人汇通支行利益的双重保护,也没有加重于春平的还款责任。

·宝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执行案

——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与执行权的审查范围

【裁判要旨】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纠纷,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进行审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执行争议案

【摘要】最高法院处理意见

  ①山西省高级法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书为本案最终执行依据,该判决明确判定了建行太原分行、工行运城分行、宏宝公司、朔州物贸、金丰公司具有返还义务的法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各债权人可据以单独申请执行。

    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216、2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之规定,你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执行。本案只有朔州物贸、工行运城分行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朔州物贸申请执行宏宝公司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已于2000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工行运城分行申请执行建行太原分行后,因后者申诉而至今尚未执行。其他债权人均未申请执行,且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放弃申请执行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建行太原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其债权未予实现而拒绝履行其应向工行运城分行返还款项的义务。

    ③ 山西省高级法院(1997)晋经终字第102号二审判决生效后,金丰公司于1997年12月14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后将冻结在建行太原分行帐户上的贴现款486.4597万元全部执行给金丰公司。二审判决执行完毕后,山西省高级法院又以(1998)晋经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撤销了该院二审判决。本案由于判决的错误而造成执行的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之规定,应依职权对金丰公司依据二审判决获得的款项执行回转,并返还建行太原分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星辰投资咨询公司与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正合坊公司从事上述民事活动时法人资格未被撤销,其以法人身份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民事行为,应当取得协议约定的权利。由于权利人被撤销了设立登记,其权利应由股东承担。其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2月25日《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定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对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无效。根据这一精神,对上述协议书应认为有效;二是2000年8月3日国家工商总局企字(2000)第160号批复也明确“企业自核准注销登记前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起,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据此,应当认为撤销公司登记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三是根据我国公司法规规定的有关精神,公司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股东承受,正合坊公司有合法的股东,其股东有权要求承受上述权利。万通公司虽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判,故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鉴于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万通公司再审改判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该院拟恢复执行。考虑到正合坊公司已被北京市工商局撤销设立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恢复执行后,将根据《公司法》第19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的规定,通知正合坊公司的股东承受该权利,待其股东依法向法院申请承受权利,并请求恢复执行后,立即予以执行。

  ②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A.本案一、二审审理时,正合坊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院对本案的(1997)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执行。终审判决生效后,正合坊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不影响其在此之前所进行的正常交易活动,更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的效力。

  B.公司法人资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法人资格的终止必须满足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两个要件,即法人资格在公司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时起终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必须清算后尚可终止。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认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其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被执行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长期不提出异议,且其提出异议,且其提出异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对于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支持。

·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与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质押股权执行纠纷案 

【最高法院处理意见】

     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1997年11月26日对本案的《抵押协议》作出(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故海南高院依据上述1527号公证书强制执行担保人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显属不妥。

·到期债权已经判决确认的不适用代位申请执行——商丘中院执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诉商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程序中对公司瑕疵股权转让被执行人的追加——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公司、中国房地产集团公司案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提示】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对外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阳泉铁路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太原铁路共兴贸易公司联营合同案 

——未投入注册资金的开设单位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开办单位在设立公司时,未投入注册资金的,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其设立的公司承担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迳行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珠海市北大希望之星实验学校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扣押现金的执行行为申请复议案 

【要点提示】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适用人格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三江公司因代银河公司等偿还债务申请执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到期不偿还债务直接抵偿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案

·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

·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案

·香港惠裕有限公司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备注:财产的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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