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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43号;(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6号

更新时间:2023-07-03   浏览次数:302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银行自行调整利率合同条款的效力和限制
【裁判要旨】银行可自行调整利率的约定,系权利性条款,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亦不存在危害金融安全或金融秩序等无效情形。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应通过客观上利益是否明显不平衡,主观上银行是否滥用己方优势和对方的毫无经验判定。相对人对银行利率调整权的质疑,是行使请求权的方式,银行有权进行抗辩,但应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43号;二审:(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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