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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证

更新时间:2023-02-04   浏览次数:4043 次 标签: 共同担保 按份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 D520【连带债务涉他效力】 D699【共同保证】

文章摘要:

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对同一债权人提供的保证。

文章摘要2:

【注解】共同担保分为两种:(1)担保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担保人之间相互约定追偿权、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和在同一份合同书砂上签章或按指印)——真正连带债务;(2)担保人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担保人内部不是连带债务,对债权人而言是连带责任)。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共同保证是数个(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权人提供的保证。

共同保证类型 回目录

1.根据保证份额是按份还是连带关系(共同保证人有无分别利益)为标准分为:

(1)按份共同保证;

(2)连带共同保证。

2.以共同保证人是否共同缔结保证合同为标准分为:

(1)共同缔约的共同保证合同;

(2)分别缔约的共同保证。

3.以共同保证人有无成立共同保证意思为标准分为:

(1)意定共同保证;

(2)法定共同保证。

4.以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为标准分为:

(1)限额共同保证;

(2)全额共同保证。

5.以各个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或与债务人之间清偿债务的顺序关系为标准分为:

(1)一般保证方式的共同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共同保证;

(3)混合保证方式的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 回目录

按份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共同或分别、同时或先后)约定按(保证)份额承担保证义务责任的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是指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照各自确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分为足额、非足额、超额按份共同保证)。

1.按份共同保证特征:

(1)按份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以其与债权人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2)按份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之间不再有追偿权: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仅能)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3)无重合份额的按份共同保证的责任承担规则:

A.部分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适用一般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先缩减规则;

B.全部保证均有先诉抗辩权:适用全体一般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按比例缩减规则;

C.全部保证人均无先诉抗辩权:适用先减销无保证债务规则。

(4)有重合份额的按份保证的责任承担:各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具有追偿权。 

2.按份承担保证责任: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3.按份追偿权:各保证人只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各保证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1)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其他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追偿权。

连带共同保证 回目录

连带共同保证是指各保证人约定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约定或者推定均对全部债务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 

1.约定(明示)连带保证义务:约定(明示)连带保证义务是指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2.推定连带保证义务:推定连带保证义务是指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权人分别或者同时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自然形成的共同保证。 

(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2)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3.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责任内容:对债权人全部债务的连带。 

(1)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2)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3)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4.连带追偿权:对债务人的全部追偿权、对连带保证人的不能追偿部分的内部追偿权。 

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具有顺序性: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不是全部代偿金额),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1)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担保法解释限定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A.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B.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平均分担。

【解读】 

(1)连带共同保证: 

A.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可以是“连带”方式或者一般保证方式; 

C.保证人必须对全部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约定的份额,只要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2)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具有双重的连带关系: 

A.各保证人对债权人连带承担责任; 

B.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先诉抗辩权)。 

共同保证法律效力 回目录

1.共同保证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1)按份保证的一般保证和共同保证的一般保证:共同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

(2)按份保证的连带责任保证或共同保证的连带保证:共同保证人不享有检索抗辩权。

2.共同保证在保证人之间的法律效力:除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外,各共同保证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3.共同保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效力: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共同担保是指对同一债权提供两种以上的担保,担保方式是多个,债权是一个,担保人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均对债权人负责:

A.共同保证;

B.共同抵押、共同质押;

C.混合共同担保:是指对同一债权提供既有人保(保证)又有物保(抵押、质押)的共同担保。

②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是对“共同保证”的修饰,不是对“保证”的修饰;而连带责任保证是区别于一般保证方式的保证,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A.连带共同保证可以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或者一般保证方式;

B.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必须对全部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③连带共同保证的外部、内部双重连带关系:

A.外部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外部连带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B.内部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内部相互之间享有连带追偿权(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操作指引:共同保证人的预先追偿权 回目录

①按份共同保证预先追偿权的行使:

A.保证人申报债权数额当以其约定份额为限,且保证人未来从破产财产中分配所得部分,只用来补偿其承担份额保证责任后所失利益,其他保证人无权分享。

B.其他保证人的利益只能靠各自申报债权来加以保护,未申报者只能视为对自己利益的放弃。

②连带共同保证预先追偿权的行使:

A.预先追偿权只能由全体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

B.全体保证人可推荐某一保证人为代表,也可委托外人为代理人去申报债权。

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理解与适用1】在一债务上有数个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即可能存在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有追偿权),也可能不发生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在各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自然不及于其他担保人。问题是,在各保证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为而导致债务消灭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依反面解释,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其中部分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果亦不及于其他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93

【理解与适用2】在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而其他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承担后向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时,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之规定,该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自可向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主张,这将导致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不能得到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规定,在债权人免除该保证人债务的范围内,应当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93-294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苏州邑富公司诉顶嘉公司、顶伦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追偿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54号

【提示】数个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不等于保证份额,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等同于约定的保证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人之间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申请再审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66号

【提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的一个主张权利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不仅中断了该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 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总第252期)】

【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摘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基本案情】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某某和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顾某某、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自愿为债务人(马某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债权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 500 000元提供担保。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小君”的名字并非被告张小君本人签名。

【摘要1】因钟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是以张小君本人提供保证为条件,故其上诉提出的因“张小君”并非该本人签名,故钟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钟某某、顾某某、林某某与泰隆余姚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摘要2】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泰隆余姚支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本案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泰隆余姚支行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该合同第8条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诉人钟某某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解读】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多人当中其中一人非本人签字不成立保证,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成立保证合同,除非能够证明以该人提供保证为前提条件;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提供担保而是分包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章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