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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都江经初字第395号

更新时间:2023-06-22   浏览次数:5222 次 标签: 保证 保证合同成立 担保关系

文章摘要:

【案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都江经初字第395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证合同的订立。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是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法》第13条规定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是保证合同的典型形式,除此外,还有非典型的单方承诺形式等。《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只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常见但又特殊的保证合同形式进行了规定和解释,并非“法定”了保证合同的形式。就本案的保证合同形式而言,保证合同订立是产生于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交发公司和新气象宾馆在保证合同的条款中明确表示愿为华美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发生贷款行为时可将合同书径直送工商银行,担保行为即告成立,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交发公司、新气象宾馆对于华美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清楚,并且明示了“保证承诺”的送达方式是“发生贷款行为”时。原告工商银行在与华美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时已将《贷款担保合同书》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可见工商银行对交发公司、新气象宾馆的“保证承诺”予以接受。该保证合同的订立类似单方承诺形式,即是以债权人予以接受后保证合同即告成立。因此,该保证合同应当视为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交发公司、新气象宾馆应当在其“保证承诺”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文章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