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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担保合同无效 回目录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1.国家机关、公益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1)担保合同无效;

(2)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

(3)债权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有损失(因果关系)。

【旧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公益单位禁止作为保证人 回目录

1.国家机关禁止作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2)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A.符合“使用外国政府或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形:如果并非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是外国商业银行贷款,即便进行转贷,也不能由国家机关进行保证担保;

B.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2.公益单位禁止作为保证人:

(1)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2)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解读】 

(1)事业单位都是公益单位,事业单位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一律无效。

(2)我国非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保证人,保证合同有效:

A.以公益为目的医院不得为保证人;

B.但民营医院公司是企业法人,不以公益性为经营目的,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保证合同依法有效。

(3)村委会、居委会等自治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

(4)最高院公报案例认为,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旧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提供(物上)担保 回目录

1.国家机关财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 

(1)国家机关财产不受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以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和行政结余为限; 

(2)特殊情况下国家机关经营性财产可以作为担保物。 

【解读】

(1)担保法未规定国家机关财产能否作为担保物;

(2)《担保法》第37条对公益法人的财产抵押作了自身债务外的禁止性规定。 

2.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财产: 

(1)公益法人的公益财产不得抵押财产;

(2)公益法人的非公益财产可以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

(3)不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财产可以抵押(不受限制)。

3.留置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财产:留置属于法定的担保方式,无所谓提供的问题。不属于《担保法》第三条的适用范围。

【旧担保法规定】提示1 回目录

①在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前,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符合《担保法》第7条规定的,可以作担保人。

②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③保证人是国家机关内部职能部门的保证合同无效责任:

A.内部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是经过国家机关的负责人授权,则保证合同无效后该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B.内部职能部门提供保证时未经过该国家机关的负责人授权或事后追认,则该保证合同无效后该国家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个人责任)。 

【旧担保法规定】提示2:事业单位担保法律规则 回目录

①公益性事业单位提供的保证无效。

②公益性事业单位可以其非社会公益性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A.公益性事业单位不能以其自有的公益性设施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B.公益性事业单位可以其自有的非公益性设施为自己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③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为保证人(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公益性实业单位可以通过保证担保)。 

【旧担保法规定】提示3:公法人担保总结 回目录

总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解释第3条)。

【备注:担保法解释第3条使得《担保法》第9条、第37条第(三)项失去了意义】

法律规定可以提供担保情形:

A.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可以作为保证人(担保法第8条);

【备注:国家机关财产提供抵押、质押无效】

B.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担保法解释第53条)。

【备注:公益单位作为保证人无效;公益财产提供抵押、质押无效;非法公益财产提供质押无效】

《民法典》第683条不得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范围之规定 回目录

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之规定 回目录

1.机关法人:

(1)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仅不能提供保证,而且也不能提供物保,其所提供的担保因不具有担保资格而无效,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15

【解读1】《民法典》第683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1)未规定机关法人作为保证人的效力;(2)仅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对于其他特别法人是否可以充任担保人并不明确。

【解读2】(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1款明确机关法人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将《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规定的“保证”扩大到“担保”);(2)机关法人提供担保例外有效的情形“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

【解读3】(1)机关法人没有担保人资格(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不得为自身债务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2)机关法人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3)机关法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

2.居委会:居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解读】(1)居民委员会虽然管理相应的财产和费用,但系为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服务,不能从事经济活动,不得进行营利活动;(2)居委会具有类似于机关法人的管理职能,属于公益性机构,居委会提供担保合同无效。

3.村委会

(1)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19

【解读】

(1)村民委员会是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进行担保,而并非以村民委员会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对外进行担保时需要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授权,否则其设定的担保权属于越权行为,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法律对村委会的权力限制,对任何第三人均可排除其善意),担保合同对村集体无法律效力。——曹士兵主编:《担保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00页。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均具有营利目的、从事经济活动,不应限制其担保资格;

(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第2款之规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对外担保,虽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担保合同无效。

4.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单位提供担保的效力——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为新增公益设施从事融资租赁交易或者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A.所有权保留;

B.融资租赁。

【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仍然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新增公益设施而从事抵押贷款交易。

(2)以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财产权利设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备注: 对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未限定为自身债务 )。

【解读1】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 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1)公益法人:是专门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

(2)非公益法人(中间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同学会、同乡会等)。

【解读2】(1)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和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的仅限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组织。

【解读3】非营利法人的立法主要散见于三部行政法规(均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3)《基金会管理条例》。

【理解与适用1】第2款则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规定。其中,居民委员会因并无独立的责任财产,因而其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村民委员会对外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16

【理解与适用2】(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也不具有担保资格)《民法典》第683条仅笼统地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并未对不具有保证人资格的主体能否提供物保作出规定。......故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也不具有担保资格。就此而言,本条实际上是将《民法典》有关保证资格的规定扩张到了担保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15

【理解与适用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上,本条尽管未作特别规定,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20

5.营利单位: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一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条【特别法人担保资格】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公益为目的 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 、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预算法》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按照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不同,贷款分为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和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

  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应当纳入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其收入、支出、还本付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不纳入政府债务限额管理。政府依法承担并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时,应当从本级政府预算安排还贷资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

  (十九)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解读】 民办教育作为公益事业既可以是非营利性也可以是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区分依据为出资人是否“取得办学收益”及学校的办学结余是否“全部用于办学”。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

【摘要】在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前,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符合《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作担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摘要】黄考才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其行为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黄考才个人自负,并依法追究其责任,灵山县公安局对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应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A.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保证人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所在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C.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②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③借款人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关于应当追加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蒙自县支行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政局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本案中国家机关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一般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但国家机关用非行政办公场所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出的款项用于支付建盖抵押物所欠的工程款,国家机关的抵押行为系为自身的债务进行的抵押担保,该情形不应该简单地认定抵押合同因违反《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而无效,而应当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及公平原则,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非公益性事业单位如何认定?何为社会公益设施?

裁判要旨】通过开展经营性活动来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其存在与运转基本依赖于经营性收入、完全或主要由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事业单位不应被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公益设施是用于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设施,在其之上设定抵押,将影响公益目的的实现。对于一些为公共利益服务,但具有营利目的的社会设施,尽管其存在和运转情况涉及一些范围内群众生活,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定影响,也不能认定为社会公益设施,在其之上可以设定抵押。

·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等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保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据此,公益性事业单位在自己拥有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除非法律作出不同规定。本案中重庆港航局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使用的现金经费和公益设施均属于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而由国家统一划拨的财产,依法均不得设定抵押或质押。其提供600万现金设定质押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融资公司提出现行法律仅禁止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公益设施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并未禁止提供资金质押担保,故本案现金质押担保合同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号

【裁判摘要】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知,其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建行石河子分行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财政局应当以主债务人天盛公司和担保人建设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8753万元的二分之一即9376.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开发区财政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诉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972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东李社区(居委会)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东李社区作为担保人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外,东李社区本案所担保的借款用途为东李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因此,东李社区主张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居委会提供担保合同无效。

·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大同市新胜农工商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84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具有提供担保的资格。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号

【裁判摘要】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承担不能清偿1/2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知,其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建行石河子分行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财政局应当以主债务人天盛公司和担保人建设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8753万元的二分之一即9376.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开发区财政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凉山彝族自治州分行、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654号

【裁判摘要】财政局提供保证担保无效(承担不能清偿1/6责任)——西昌市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其向农发行凉山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西昌市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明知其不具备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仍然出具具有保证担保性质的《承诺书》,存在过错;农发行凉山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我国法律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仍然接受西昌市财政局提供的保证担保,自身亦存在过错。由于涉案贷款系地方调控粮食收购贷款,西昌市财政局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主要是为了保障西昌市粮食市场平稳和粮食生产发展,解决农民”卖粮难”问题,确保完成救灾粮、军粮和退耕还林补助粮等特定政策性粮食的供应等任务,因此,综合考虑农发行凉山分行、西昌市财政局的过错程度以及涉案贷款的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西昌市财政局应对西昌攀星公司不能偿还涉案贷款本息部分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西昌市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西昌攀星公司追偿。

·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经济合作社等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1)居民小组提供担保合同无效;(2)经济合作社提供担保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屋居民小组、陈屋经济合作社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由上述规定可见,居民委员会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应作为保证主体。居民小组由居民委员会分设而来,自然不能作为保证主体。所以,陈屋居民小组与中信东莞分行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中信东莞分行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金融机构,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审慎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保证主体资格,对该保证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陈屋居民小组应对陈满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陈屋居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满发追偿。第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陈屋经济合作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具有一定的经营权与收益权,属于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陈屋经济合作社可以作保证人。中信东莞分行与陈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信东莞分行诉请陈屋经济合作社对陈满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屋经济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满发追偿。

·李某某诉隰县城南乡千家庄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500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双方签订的林木《抵押合同》属于处分村集体财产,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书面证明。本案既没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过半数到会人员同意的书面会议决定,仅是个别原村委会成员出庭的证明,难以体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志。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修文县龙场镇中山居民委员会、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779号

【裁判摘要】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对外担保,虽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未经过村民会议授权,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中山居委会主张2014年6月13日形成的第二个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系喻某某和王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村民代表签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当天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及出庭人员证言,应认定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形成过程真实。王某某依据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与城北村村委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到修文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城北村《村民自治章程》,其主张该章程系在修文县龙场镇社会事务办复印取得,欲证实村民代表会议就案涉抵押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系基于全体村民的授权,但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上没有龙场镇社会事务办的盖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城北村在签订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前并未召开过全体村民会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13日城北村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取得了全体村民的授权,可以对案涉抵押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因案涉房屋系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对该财产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应当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2014年6月13日城北村村民代表会决议同意用城北村综合大楼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作价600万元为喻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500万元作抵押担保的决议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则依据该决议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再成立,故在修文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的(修房他证修文县字第××号)抵押登记亦无效。王某某不能依据该抵押登记对钟山居委会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提示】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认定其符合保证人的身份。

【裁判要旨】《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摘要】应综合审查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在其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且实际也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的非营利性要件时,应支持该民办学校有关其以公益为目的的主张——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青海湘亚医院与金某某、青海兴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终55号

【裁判摘要】青海湘亚医院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判断。首先,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青海湘亚医院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标注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应系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次,青海湘亚医院经西宁市民政局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的规定,青海湘亚医院应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三,2016年6月23日西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复青海湘亚医院按照二级综合医院登记标准建设,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的规定,青海湘亚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具有公益性质。由上,可认定青海湘亚医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青海湘亚医院作为非营利性机构,具有公益目的,其不得作为保证人,案涉担保条款无效。

·魏某与淮安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1号

【裁判摘要】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设施均不得设定抵押,只是社会公益设施才不得抵押——本案中,虽然开发项目三、四层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的规划用途为文化宫用房,但并未作为公益设施使用;开发项目负一层地下室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的规划用途为地下室,并非公益设施,因此,上述房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

·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总96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行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及责任是明确的,且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不需要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