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其他组织、无权利能力社团及其执行机构提供的担保效力

更新时间:2023-01-08   浏览次数:3263 次 标签: 其他组织担保 社团担保 内部机构担保 D399【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文章摘要:

其他组织、无权利能力社团及其执行机构提供的担保效力——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担保的规定

文章摘要2:

目录

其他组织 回目录

民法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1.其他组织特征:

(1)合法成立:应为依法(有法律成立依据)成立;

(2)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4)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如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特定债务,必须追加最终责任人参加诉讼。

2.其他组织的类型:

(1)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主体:

A.提供担保不受法律限制;

B.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既可。

(2)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A.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作为保证人;

B.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社团 回目录

1.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主大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担保行为一律无效。

【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2.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

(1)由私法调整的执行机构其担保行为一律无效;

(2)由公法调整的执行机构:

A.应类推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

B.提供物保须经社团成员授权决定(否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抵押、质押合同无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规定 回目录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2.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对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原则上不能提供担保,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时,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可以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是可以前述公益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等担保物权。对于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本条将其与一般企业法人等同视之,一般性地认可其具有担保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22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关键看是否有成立上的法律依据。

②1998年后,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已经全部登记为法人,不再存在无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③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必须经法人同意才能作为担保物,未经授权提供的担保,原则上认定为无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解释》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李树新诉林火生等民间借贷案

——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及其提供的担保效力问题

【提示】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还是营利而非公益目的。民办私立学校有别于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应简单地套用担保人系学校、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因其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具备代偿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的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

①关于民办私立学校主体资格终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另,《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依照审批机关的规定换领办学许可证的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并进行公告。”

②本案中,远东涉外学院在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既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也未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的情形下,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

·金华县财政局与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提字第16号

【裁判要旨】明知作为担保人的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提出由该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提示】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认定其符合保证人的身份。

【裁判要旨】《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摘要】应综合审查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在其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且实际也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的非营利性要件时,应支持该民办学校有关其以公益为目的的主张——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上一篇: 担保合同效力   

下一篇: 公法人担保效力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