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骗保——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隐瞒贷款实际用途,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不承担责任
文章摘要:
【要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隐瞒贷款实际用途,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高人民法院(2000)经他字第7号答复函《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案例】高人民法院(2000)经他字第7号答复函《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文章摘要2: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