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二初字第0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
文章摘要:
【要点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借款人持户名系他人的存单为自己向金融机构(出借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在未经审核出质人真实身份及出质是否为出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接受存单质押,出借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又不能以质押的存单项下的款项优先清偿贷款时,出借人对贷款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二初字第02号(2004年11月22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2005年8月18日)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二初字第02号(2004年11月22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20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