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微信 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16-05-17 浏览次数:4072 次 标签: 质押 股权质押 执行 股权 涉外股权质押 物之所在地法 文章摘要: 【要旨】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 文章摘要2: 上一篇: 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下一篇: 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