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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资格担任保证人主体

更新时间:2021-06-26   浏览次数:4059 次 标签: 合格主体

文章摘要: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民法典》不再规定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能力。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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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1.原《担保法》【废止】 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2.《民法典》不再规定保证人需要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自然人 回目录

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的自然人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不得作为保证人。

【解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企业法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 回目录

1.公司法人作为保证人受到担保法解释第4条以及新公司法(2006年版)第16条、第122条限制;

2.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完全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1)不能独立作为保证人;

(2)但可以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一旦经法人书面授权,即使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民法典对法人分支机关提供保证规定需要经公司决议程序。

3.企业法人职能部门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1)绝对不能作为保证人;

(2)但可以作为企业法人保证人的代理人。

机关法人 回目录

1.一律不得作为“对内”普通保证人;

2.但可以作为“对外转贷”行政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保证人。

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不得作为保证人 回目录

1.学校、幼儿园是否为公益单位存在争议,一般不能作为保证人;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作为保证人。

非公益性(从事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 回目录

1.自来水公司不属于公益性单位,可以作为保证人;

2.民营医院公司不属于公益性单位,可以作为保证人。

其他组织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 回目录

1.依法登记或者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2.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原担保法对保证人基本资格要求“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是指法律上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身份资格,而不是指代为清偿债务的实际财产能力。

①法律禁止“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公民,不得作为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无效;

②法律允许(不禁止)“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公民:

A.可以作为保证人,保证合同有效;

B.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操作指引 回目录

①法律禁止“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范围:

A.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

B.“对内”普通保证的国家机关;

C.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

D.没有独立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和法人内部机构。

②实践操作中可以通过以下方法确保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A.排除法律上不具人“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

B.对于法律上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提供财产清单并予以核实,注意选择具有实际清偿能力的保证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条【特别法人担保资格】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分支机构未获授权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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