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微信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 更新时间:2025-02-09 浏览次数:9091 次 标签: 保证责任免除 股票质押 股权质押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委托借款合同保证人抗辩其保证行为系当事人之间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有债权已确定通过商事安排实际履行得到满足前提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要旨】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合同有效,质押人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 文章摘要2: 目录 1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2二、当事人一审起诉和答辩情况 3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处理 4四、当事人二审上诉与答辩情况 5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6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处理 7裁判文书 上一篇: 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下一篇: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