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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丁辉、陈建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限期调离纠纷案的请示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9-03-09   浏览次数:347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丁辉、陈建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限期调离纠纷案的请示的答复(2005年6月7日 [2004]民监他字第6号)
【摘要】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对丁辉、陈建作限期调离处理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双方对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3项和第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因限期调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劳动者工资等问题作出处理。

文章摘要2:

【要旨】应将限期调离纠纷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丁辉、陈建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限期调离纠纷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5年6月7日  [2004]民监他字第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丁辉、陈建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限期调离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对丁辉、陈建作限期调离处理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双方对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3项和第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因限期调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劳动者工资等问题作出处理。


附:解读《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丁辉、陈建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限期调离纠纷案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8年2月28日上午,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简称省中行)保卫处职工丁辉、陈建被省中行保卫处安排看守金库。丁辉因家中维修房屋征得陈建同意后脱岗两个小时,期间因大楼停电陈建也离开金库到省分行的营业厅30分钟。在两人都离开的时候,中国银行总行保卫部来金库检查,发现金库无人值班。1998年3月20日,省中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47号《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应被清除人员的处理意见》(简称47号文)的文件,作出《关于对守库人员丁辉、陈建擅离职守作限期调离处理的批复》(简称批复),基于看守金库脱岗的事实,对丁辉、陈建作出限期三个月调离的决定并停止了二人的工作,自1998年10月又停发了生活费。

  丁辉、陈建于1999年元月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省仲裁委)申请仲裁。省仲裁委于1999年4月8日作出劳仲裁字〔1999〕7号仲裁裁决(简称裁决),认为省中行应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中国银行职工奖惩暂行规定》及其依法规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的职工给予相应的处罚,但作出限期调离的处理不妥,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发生活费的做法也是错误的。裁决:撤销批复,省中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安排丁辉、陈建的工作;自裁决生效后5日内,按每月168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发丁辉、陈建1998年10月至199年3月的生活费。

  省中行对仲裁裁决不服,于1999年4月26日向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维持批复。

  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2日作出〔1999〕中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认为,因省中行已经向法院起诉,故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丁辉、陈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省中行要求解除与丁辉、陈建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准予原告省中行与被告丁辉、陈建解除劳动关系。

  丁辉、陈建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省中行诉讼请求的是撤销裁决,维持批复,不涉及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审却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判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于1999年10月作出〔1999〕合民终字第56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丁辉、陈建在当班时间擅自脱离金库岗位,致使金库无人看守。省中行依据47号文件作出批复是有依据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9年12月22日以〔1999〕中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维持省中行的批复。

  丁辉、陈建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2000〕合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辉、陈建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高院于2002年5月9日作出〔2001〕皖民一监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在内部函中要求中院对两人脱岗的事实及47号文的效力进行审查。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曾向中国人民银行监察局核查47号文的效力。相关人员答复已经废止,但未提供废止的时间和文号,只要求到省人行去调查,中院到省人行也未找到相关废止文件。中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47号文件已经被废止,故原判正确。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合民一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2000〕合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丁辉、陈建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主要是:(1)丁辉脱岗时间只有一小时,陈建不是脱岗而是在巡视,原审认定的脱岗时间证据不足。(2)省中行的批复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2002〕皖民一监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省中行答辩称:(1)认定二人脱岗证据充分。(2)47号文具有广泛的效力,省中行的处理有法律依据。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丁辉、陈建脱岗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在具体处理上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人意见:省中行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仲裁委裁决,维持该行批复。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限期调离”及相关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等问题,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少数人意见:47号文时1993年银行系统“教育、清理、整顿”特定时期制定的阶段性文件,对丁辉、陈建不应适用。对二人的脱岗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二人的行为未给单位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不属特别严重,限期调离实际上是解除劳动关系,省中行也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应判决撤销省中行的批复,省中行安排二人的工作及补发工资。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的是对整个案件不同的实体审理意见,在具体的分歧意见中符合请示条件的有以下两个问题:第一,银行对职工作出限期调离处理后双方发生纠纷,经过仲裁对仲裁裁决仍然不服,一方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第二,在变更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案件中,是否应当一并调整工资补发数额等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现行法律法规确实没有把限期调离纠纷明确规定为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但法律也没有穷尽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种类。对于企业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不仅开除、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其他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等情况,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也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有效地弥补了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弱点,更加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有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所以,法院受理的依据不仅是导致争议的具体处理措施的种类是法律明确列举的项目,而且还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的实质要件。

  限期调离是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在“教育、清理、整顿”活动中以47号文规定的对于金融系统严重违纪、已经不适合再在单位工作但又不够开除条件的职工的一项处罚措施,即要求本单位严重违纪职工在一定期限内调离,由职工自己或单位协助联系到金融系统以外的单位去工作,在限期内本单位仍然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被限期调离的职工可能有两种结果,要么在期限内联系不到金融系统以外的接收单位,被单位辞退;要么在期限内联系到金融系统以外的接收单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最终的结果一般都是职工与原来工作的金融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就限期调离本身来讲,并非马上解除劳动关系。限期调离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把原来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限制职工另行寻找工作单位的期限,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的性质应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省中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能仅就工资问题诉至法院,这时工资争议可以成为独立的一种纠纷。但本案的情况有所不同,停发工资是在限期调离的基础上作出的,是金融单位对职工作出限期调离处分的期限届满后采取的进一步处理,并不是完全独立的纠纷,限期调离是原因,停发工资是结果,两者成为了一个有机整体,统属于因限期调离引发的争议内容,共同构成了这个劳动争议纠纷案。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不对这些问题作出处理,等于没有彻底解决纠纷。再要求当事人对工资等具体措施另行起诉,仅仅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增加当事人诉累而已,无法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所以,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争议的调整,必须同时解决工资争议等纠纷,两者在性质上不可分割,从社会效果上考虑也不宜分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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