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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

更新时间:2023-01-22   浏览次数:4266 次 标签: 抵押权 抵押权从属性 D394【抵押权的定义】 D407【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

文章摘要: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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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 回目录

抵押权是由债务人、第三人在其一定财产(动产、不动产,即抵押财产、抵押物)上所设定的担保物权。

1.抵押权是不移转担保财产的占有,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价值优先受偿权(价值保)的担保物权:

(1)(抵押)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担保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2)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其优先权受到限制:《物权法》第199条第(三)项规定“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明确否定顺位效力,“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支配权(价款优先受偿权)、控制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权(抵押权抛弃、转让、变更权)。

抵押权具有追及力 回目录

1.抵押权人可以追及至已经转让的抵押物上行使抵押权;

2.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请求排除妨害等。

抵押权转让附随性 回目录

抵押权发生、转移、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

1.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1)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

(2)抵押权不得单独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2.债权转让的:

(1)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A.应当作抵押变更登记;

B.无须征得抵押人同意。

【解读1】抵押权附随主债权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有效的债权以及抵押权的存在;

(2)需经当事人就债权及抵押权转让达成协议;

(2)以登记为抵押权设立要件的抵押财产,抵押权转让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否则该抵押权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财产,抵押权转让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抵押权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2】一般认为抵押权转让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变更手续。

(2)抵押权不转让而归于消灭:

A.法律另有规定抵押权不随债权转让而转移;

B.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权不随债权转让而转移。

抵押权可分性 回目录

1.抵押权对主债权的全部担保效力:

(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全部行使抵押权;

(2)主债权被分割、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2.抵押物的全部对抵押权担保效力:

(1)抵押物被分割、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部分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2)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剩余抵押物、抵押物的代位物行使抵押权。

3.抵押物对分割、转让后的主债务的担保效力:

(1)主债务被依法分割、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2)抵押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的债权人许可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抵押权抛弃 回目录

抵押权抛弃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抛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或者放弃:

1.抵押权人可以不经抵押人同意而放弃抵押权和抵押权顺位;

2.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及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获得相应免责权;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提供担保的除外。

抵押权让与 回目录

抵押权人可以将主债权与抵押权一并转让或者为其他债权作担保。

抵押权变更 回目录

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抵押人权利:

A.抵押权保全权;

B.抵押权处分权;

C.抵押权实现权;

②抵押人权利义务:

A.对抵押物的占有,收益权、用益物设定权、出租权、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

B.出抵权(抵押物价值余额再抵押、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

③抵押权效力:

A.对一般债务的优先受偿效力;

B.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含追及效力):抵押权的对抗效力是指抵押权人有排除第三人(从同一出让人处合法取得存在冲突权利的第三人)干扰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效力。

④三方签订变更抵押物协议,通过分别解除原抵押之后重新设定抵押,不属于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水产集团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⑤名为典当实为抵押贷款的认定[《珠海经济特区步步高大酒店与珠海德民典当行典当纠纷案》,载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P409-419]:

A.典当法律性质是一种临时性质押贷款,转移当物的占有是典当区别于其他担保贷款的主要法律特征。

B.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品典当契约》和《车辆典当契约》不转移当物的占有,故名为典当,实为抵押贷款合同。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重庆市水产集团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三方签订变更抵押物协议,通过分别解除原抵押之后重新设定抵押,不属于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的情形。

·转让房屋抵押权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

·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及袁柏仁、马国花、马国忠、邱玲玲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抵押债权能否确认为普通债权?抵押权人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否有义务监管抵押物?

裁判要旨】

一、关于法院对案涉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是否正确,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可以向赐富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倍斯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只能依照破产程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涉债权已被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为普通债权,该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又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裁定所确认。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赐富公司投了赞成票,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赐富公司主张,在表决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裁定作出后,其亦未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确认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赐富公司应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第一,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从未声明放弃案涉抵押权。第二,在破产管理人出具书面说明称抵押物经盘点为零,评估值为零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通过书面提出异议,在债权人会议上投反对票等方式表示反对,但法院仍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认定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可见,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并未怠于行使抵押权,而是在破产管理人宣布抵押物评估值为零,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依据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向赐富公司提起诉讼。赐富公司认为广发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缺乏依据。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赐富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批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鉴于赐富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所涉抵押物由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华银物业仓储有限公司监管及处置的情况,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的约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控制风险,可以对抵押物采取监管措施,抵押人应该积极配合。但是,该项约定只是赋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监管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将承担抵押物价值减损的责任。因此,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对抵押物是否合理监管,不能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二审法院对赐富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被告认为其父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损害了未成年人利益,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作为被告的父亲有权代理处分其财产,其母对此明知且未表示反对,且抵押房产系被告与父亲、母亲共同共有,并非仅由被告个人单独所有,而除了该房产之外,也没有为被告设定其他的债务负担;其次,房产是为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父亲所作行为表面上看与被告利益无涉,但被告父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因上述抵押获取了贷款,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公司所获收益最终是为了改善包括被告在内的生活状况。据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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