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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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在建工程抵押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在建工程的占有,将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其上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
在建工程抵押特征 回目录
1.标的物具有可变性;
2.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内容上的特殊性;
3.抵押权期间的阶段性(竣工经初始登记后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4.抵押权实现的风险性(在建工程存在停止建设、工程无法竣工等风险)。
在建工程抵押条件 回目录
1.已经取得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取得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1)只有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抵押时,才应取得施工许可证;
(2)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内容 回目录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2.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3.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4.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5.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回目录
1.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
2.抵押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解读1】
(1)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所作的记载,不具备法律上的抵押登记效力。
(2)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性质上属于预告登记:
A.登记机构应当办理预告登记:在《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的状态,附上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并将有关事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由登记机构颁发预告登记证书后,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B.在建工程建筑物竣工当事人办理建筑物的所有权登记后,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C.《物权法》未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与商品房预售登记存在竞合时,应依预告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竟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
【解读2】物权法未明确:
(1)债权人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未经债权人同意房地产商能否进行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
(2)房地产商先将商品房预售并办理预告登记,未预告登记经权利人同意能否进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城市房地抵押管理办法》对在建工程抵押限制 回目录
1.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抵押人限定为债务人,排除第三人以其在建工程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的可能;
2.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定目的局限于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明显限制在建工程交换价值的发挥;
3.在建工程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限制了在建工程抵押权在实践中的利用。
《房屋登记办法》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规定 回目录
1.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2.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3.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抵押合同;
(4)主债权合同;
(5)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其他必要材料。
4.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效力限制 回目录
房地一体抵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第2款) 回目录
1.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
2.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进一步明确,抵押权的效力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44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物权法和担保法均规定建筑物可以作为抵押物:
A.取得产权证的建筑抵押: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他项权证书;
B.在建建筑物抵押: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②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应认定为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抵押人作为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又是办理该在建工程项目建设手续的申报人和被批准人,应当被认定为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在建工程在设置抵押前,未曾有办理转让的手续,其责任单位和用地单位仍然是抵押人,根据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主体应和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因此,在建工程在设置抵押时的所有权人是抵押人。抵押人设定的抵押是合法有效的。
解读 回目录
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未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能否对抗购房人,各地法院的判例观点不一致,存在争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房地一体抵押】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节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
39.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物权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房屋登记办法【废止】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五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提示】《房屋登记办法》第62条是部门规章中管理性规定,当事人未办理转登记不影响原有抵押登记物权效力。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彭先明与贵阳市商业银行、贵州龙里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摘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文件是否完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在建工程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同》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平等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以及第133条第3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提示】当事人购买房屋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主张其不清楚房屋已设定抵押的事实,不适用善意取得。
【裁判意见】
①在处理“先抵后售”纠纷案件中,对于认定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取得,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A.出卖人在预售商品房时向买受人告知已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买受人仍愿意购买的,表明买受人自愿承担将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后果,买受人以抵押事实的存在主张撤销预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B.出卖人在预售房屋时已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在建工程已抵押的事实,买受人自愿购买的,买受人以抵押事实的存在主张撤销预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②不论是土地使用权抵押,还是依法获准在建工程抵押引起的纠纷,出卖人对告知买受人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均负举证责任。
·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以在建项目做抵押,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当事人有约定或权属明确的,电梯应当视为抵押财产的组成部分。
②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方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应为合法有效——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河南路支行与新疆龙岭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抵押权纠纷上诉案
——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成功设定与是否消灭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不是抵押权生效的必要条件。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抵押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仍然能够生效。
【裁判意见】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公信力。抵押权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因当时房地产部门通常惯例未获得他项权利登记凭证,或嗣后当事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均不导致原登记行为无效。
(抵押借款)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按揭房产设定抵押未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当事人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并办理登记的,法院可认定抵押有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与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包括在建工程在内的建筑物的抵押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在当地政府未确定具体办理抵押登记部门之时,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0条的规定,确定该登记的效力。
【裁判规则】为了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原则,防止引发抵押权实现时的困境,《物权法》第182条明确规定,抵押人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可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蒋雪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即使蒋某某基于《房屋租赁协议书》和占有事实享有租赁权,该权利也不能对抗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本案所涉在建工程车间五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早于蒋某某与福地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蒋某某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本案中,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虽未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但《房屋登记办法》是部门规章中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未办理转登记不影响原有抵押登记的物权效力。
·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富、王树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办法》(现已失效)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规定,目的在于督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后,变更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本案所争议房屋系二建公司1999年7月向其贷款15万元的抵押物,于1999年8月2日就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但蒋某某于2000年9月22日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蒋某某于2002年9月5日将该争议房屋为农业银行富裕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04年5月25日;直至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并无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主张的抵押登记的记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争议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主张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且不动产的权属应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证明来确定,由于在建工程的特点,即没有产权证,所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属于一种预告登记的性质,其并不意味着建筑物建成后,抵押权人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自动享有抵押权,所以,在建工程抵押还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经查,涉案商品房档案登记记载,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为侯某某,该房现无抵押登记、无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无司法查封登记,因此,该诉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故侯某某要求某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某生、楼某珍、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裁判观点】在建工程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方法,包括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或者在房屋登记簿上作记载两种方式。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等文件均在登记机关存档以备利害关系人查询,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登记机关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使权利人取得了证明其权利状况的权属证书,在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判断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