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消灭事由 回目录
1.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2.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3.抵押权因司法保护期(非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而实际消灭;
4.抵押权因实现而消灭;
5.抵押权因放弃而消灭:
(1)抵押权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放弃抵押权,使抵押权消灭;
(2)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自己财产上担保权益,而使其担保人免责之抵押权消灭。
6.抵押权因债权人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转让债务而消灭。
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民法典》第393条) 回目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废止法院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姚广庆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04号
【提示】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抵押权不因强制执行申请逾期而消灭。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了抵押权,其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论是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不存在法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该权利将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不受执行程序的影响。
·通化市山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是基于对于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信任才做出担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债务人东晨药业发生了企业重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2日,威德药业与金恺威药业法人代表王平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欠吉林银行的9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王平负责偿还。不论最终该笔债务是由王平负责偿还,还是金恺威药业负责偿还,在企业重组过程中,涉案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发生了变化,构成债务转让。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发生了变化,这严重影响山城公司作出担保责任时的判断。而从2006年6月5日,通化市金信城市信用社向通化市中远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东晨药业向金恺威药业投资函》的内容看,吉林银行作为债权人对于所发生的债务转让是知情并同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债务的转让并未取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吉林银行与金恺威药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山城公司书面同意债务转让,应当认定山城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解读】企业合并分立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可主张免责。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与宁县供电公司、甘肃恒生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案号】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摘要】关于宁县农行是否应返还宁县供电公司土地使用证的问题。2001年12月21日,宁县农行(甲方)与恒生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996年11月13日宁县生物农药厂的贷款100万元,由乙方承接认债,本金挂账,暂不计息属实,但宁县农行转让涉案借款的行为是基于企业改制,并非宁县农行与宁县生物农药厂或者恒生源公司的协议转让,且恒生源公司整体受让宁县生物农药厂,其与宁县生物农药厂之间属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即宁县农行与恒生源公司转让涉案借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宁县电力局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宁县农行要求取消其归还宁县供电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上诉理由成立。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