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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法条比较索引

更新时间:2015-05-10   浏览次数:2534 次 标签: 抵押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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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法条比较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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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担保物权的意义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担保的适用范围与反担保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担保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3.担保物权的设立合同及其无效法律后果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4.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5.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法》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6.债权人未经物上保证人同意允许转移债务的效力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担保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7.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8.担保物权的消灭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担保解释》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9.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担保法》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0.抵押权的意义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11.抵押财产范围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12.浮动抵押权的意义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3.房地一致原则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14.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设定抵押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15.重复抵押与超额抵押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担保法解释》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16.禁止抵押的财产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法》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法解释》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17.抵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担保法》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担保法解释》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8.流押契约的禁止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解释》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19.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担保法解释》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0.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21.抵押登记部门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22.抵押登记申请材料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23.登记资料的查阅、抄录、复印 回目录

      《物权法》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担保法》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24.浮动抵押权的设立和效力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5.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担保法》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26.抵押权对于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效力 回目录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27.抵押权对于从物的效力 回目录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8.抵押物被继承、赠与时的抵押权效力 回目录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29.恶意抵押的效力 回目录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30.抵押物的转让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31.抵押权的转让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担保法解释》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2.抵押权的保全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担保法》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担保法解释》

          第七十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33.抵押权的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与变更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4.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和方式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担保法解释》

          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35.浮动抵押权的确定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36.抵押权对于被扣押的抵押财产的孳息的效力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担保法》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37.抵押物价金的清算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解释》

          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8.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担保法》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担保法解释》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七十六条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七十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39.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处理 回目录

      《担保法解释》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40.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担保法》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41.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42.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担保法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3.共同抵押权 回目录

      《担保法解释》

          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44.所有人抵押权 回目录

      《担保法解释》

          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45.最高额抵押权的意义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法》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46.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转让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47.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8.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49.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担保法》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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