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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转债”决议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王某诉金力达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08-16   浏览次数:360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合意”回购股权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案例认为,系争“合意”股权回购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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