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取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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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律行为设定动产质权 回目录
依法律行为设定动产质权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进行出质公示设定质权的方式。
1.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2.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继受取得质权 回目录
继受取得质权(质权法定转移)是指因继承、受遗赠取得质权的,自继承、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质权善意取得 回目录
1.标的物为动产;
2.出质人合法占有质物;
3.当事人订有质押合同,明确有出质的意思表示;
4.质物已经交付给质权人;
5.质权人须为善意。
流动质押|财产处于第三方监管质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 回目录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
1.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
(1)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
(2)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
(1)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
(2)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3)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1】在流动质押的设立中,只要第三人系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对标的物进行占有,质权就可以得到有效设立;相反,如果第三人虽然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其是受出质人的委托占有标的物,则无法使质权得到有效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5
【理解与适用2】监管人虽然是受债权人委托监管货物,但监管人并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质物仍由出质人完全控制,则流动质押权亦未有效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6
【理解与适用3】流动质押也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处分权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物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权,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6
【理解与适用4】根据《民法典》第429条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以标的物交付为生效要件。此外,《担保法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可见,质权人占有质物既是质权成立的要件(《担保法解释》未区分质押合同成立与质权的设立,误将质权人占有质物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也是质权存续的前提。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保留这一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相冲突,仅仅是因为这一规定已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故没有必要在新司法解释中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9
【理解与适用5】问题是,在流动质押中,质物系由第三方进行监管,是否满足质权的成立要件呢?这就涉及作为质权设立要件的交付是否包括指示交付的问题。对此,《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同理,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保留这一规定,但这一规定与《民法典》并不冲突,仅仅意味着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就此达成共识。也就是说,我们民法认可指示交付亦可构成质权成立要交的交付,即允许在第三方对标的物直接占有的情形下,由质权人取得间接占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9
【理解与适用6】值得探讨的是,占有改定是否构成质权设立要件的交付?对此,民法通说予以否定,理由是占有改定无法实现公示的目的,从而可能危及自出质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此外,尽管《担保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该解释第87条的上述规定,亦可解读出占有改定不能构成质权设立所需要的交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0
【理解与适用7】此外,在出质人和监管人共同占有质物的场合,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呢?......我们认为,摘只要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且已经进行了实质监管,如质物出库时应征得监管人同意,则意味着质物并非完全处于出质人控制下,应认为流动质押已经设立。但是,如果当事人仅订立监管协议,监管人并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质物仍由出质人完全控制,则流动质权未有效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0
【理解与适用8】在监管人接受出质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的情况下,由于质权未有效设立,且监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监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质权未有效设立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出质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监管人是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由于监管人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物仍由出质人控制,进而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并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监管人对债权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1
九民纪要解读: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回目录
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1.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
(1)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2)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理解与适用1】流动质押,又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75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质权公示方式为交付质物的占有。
②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A.质权尚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才能生效:即质权以质物(动产质权)或者权利凭证(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移交质权人占有为生效要件;
B.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质权自登记时起生效: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生效时间】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财产处于第三方监管的质押】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废止法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诉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泰中执异字第0019号
【裁判摘要】根据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苏豪公司为保证造船合同的履行,向船东出具了银行保函,在港华公司未按合同全部交付船舶前,苏豪公司根据《8艘荷兰船舶建造项目代理协议》,对为建造8艘船舶所购材料享有所有权。但由于钢板及废钢被港华公司合法占有,且港华公司拥有质物的合法凭证,质权人有理由相信港华公司对质物享有所有权,其在接受质物的过程中对质物权利的审查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港华公司虽称在融资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全部证据,但《8艘荷兰船舶建造项目代理协议》中关于船舶及材料所有权的约定足以推翻港华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其他全部证据,对于处于经营困境急需融资的造船企业而言,在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质物拥有所有权的同时,再提供一份相反证据,无法令人相信。本院对质权人善意取得质权的意见予以采信。上述质物虽存于港华公司厂区并处于流动质押,但出质人向质权人及监管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质权人委托监管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监管公司对质物建立了台帐和月报制度,实施了有效的监管,应当视为质物实际交付并处于质权人占有之下,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法律对类似本案之质权予以承认和保护。出质人与第三人对质物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质权人。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裁判摘要】
一、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二、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三、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物的交付应当满足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两个条件,方能设立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物的交付应当满足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两个条件,方能设立质权。就本案而言,作为质物的机器设备并非一般意义的直接交付,而是在不改变其位置的情况下,以将机器设备存放场地的租赁人变更为陈××1、陈××2的方式进行交付。本院认为,这种交付方式并不满足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和下午两次赴现场,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清点和查封时,现场没有监管人员以质权人名义提出异议或通知陈××1、陈××2,陈××1、陈××2在庭审中承认对查封并不知情,说明其对案涉机器设备没有进行有效的占有控制,而有效占有意味着即使无力阻止查封,也会及时知晓。第二,无论是案涉机器设备本身还是所在场地,均没有任何标识对设备的权利人进行公示,也没有相关人员宣示或主张权利,说明这一交付并未产生对外公示的效果。第三,陈××1、陈××2主张双方已交接了案涉机器设备的钥匙、合格证、发票,并提供了新证据以证明该交接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早于查封时间。但是,上述材料的接收并不等于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了有效交付和占有,也不具有公示性,无论交接行为是否早于查封时间,均不足以推翻前两点认定。因此,本案陈××1、陈××2虽然与德瑞祥公司变更了案涉机器设备的场地租赁人,但承租场地并不等于占有控制了案涉机器设备;而交接钥匙、合格证、发票等材料,也未达到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的效果,故无法构成有效的质物交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1、陈××2对案涉机器设备不享有质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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