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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赎权

更新时间:2021-01-12   浏览次数:253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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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赎权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以回赎典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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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回赎权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以回赎典物的权利。

2.回赎权是出典人的权利,典权人不能要求出典人回赎。

回赎权法律属性 回目录

1.与当物所有权的关系是从物权与主物权的关系:当户的回赎权附从于当物的所有权,随着当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当物所有权的消灭而消灭。

2.回赎权为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

3.回赎权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

4.回赎权的主体不以原典权的主体为限。

5.回赎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

回赎权行使条件 回目录

1.典权定有期限的,典权期限(即典期)届满,即发生回赎权

2.典权未定期限的,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

出典人行使回赎权 回目录

1.应当在回赎期限内,即未超过回赎权的除斥期间:

(1)定有期限的典权,回赎权的除斥期间为10年;

(2)未定有期限的典权,回赎权的除斥期间为30年。

(3)由于客观和历史原因,造成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期间:

A.不计入回赎除斥期间内;

B.出典人已经提出回赎要求,则产生回赎除斥期间重新计算的效果。

2.还必须一次性返还全部典价,回赎全部典物。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有期限典权的回赎权行使条件包括:

A.典期届满;

B.未超过回赎权除斥期间10年;

C.返还典价。

②无期限典权的回赎权行使条件包括:

A.未超过回赎权除斥期间30年;

B.返还典价。

③回赎除斥期限届满不回赎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

相关文章:典物回赎期限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回目录

从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5月27日(1986)民他字第4号《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来看,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时间,应予扣除,不计人回赎时效期间;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已提出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这种情况,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回赎时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回赎期限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时,对不应计人回赎期限的客观原因,应严格限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以内。

——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李金连、李娜萍诉柯杰生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总第33期)】 

【提示】由于海峡两岸长期隔绝历史的原因致使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的,应视为不可抗力,这段时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出典人由于同一原因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摘要】出典人所主张回赎的典当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规定,超过了回赎期限,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规定,房屋典期届满,出典人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回赎的,超过契约规定期限的时间,应于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本案讼争的房屋,在1987年11月台湾当局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之前,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长期隔绝,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这种情况,应视为不可抗力,这段时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依上述规定,出典人主张回赎典当房屋的限期并未超过。同时,出典人由于同一原因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裁判意见】两岸隔绝为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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