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微信 曾某某携带斧头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巨额现金案 更新时间:2016-12-20 浏览次数:3188 次 标签: 抢劫罪 携带凶器 银行营业大厅 抢劫客户现金 未遂 死刑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携带斧头实施抢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现金不同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即不属于抢劫银行。携带凶器抢夺当场被抓获,应以抢劫未遂处理。 【裁判要旨】携带凶器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且系未遂的,不宜判处死刑。 文章摘要2: 目录 1案情 2审判 3评析 4责任编辑按 上一篇: 杨某某等抢劫案 下一篇: 郭某某等抢劫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