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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淫秽电子信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更新时间:2016-10-20   浏览次数:157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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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淫秽电子信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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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淫秽电子信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行为 回目录

   《解释(一)》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1.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是明知的行为,即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而提供帮助;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淫秽电子信息,则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方式包括: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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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提供网络和结算帮助的,成立共同犯罪。

    ②《解释(二)》第6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63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5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63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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