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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6-10-21   浏览次数:229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年9月12日 (2006)高检研发8号)
【摘要】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6年9月12日 (2006)高检研发8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请示》(陕检研发〔2005〕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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