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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

更新时间:2016-10-21   浏览次数:141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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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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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认定 回目录

    一、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1.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2.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

    二、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1.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2.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三、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本罪。

    2.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四、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

    1.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

    2.如果收受的贿烙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本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五、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

    1.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2.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滥用职权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A.滥用职权行为(只有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才是滥用职权行为);

    B.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罪与非罪主要标志)。

    ②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认定:

    A.徇私是指徇私情、徇私利:徇私不宜包括小团体利益和狭隘的部门利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B.主观方面是直接、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后果持追求、放任态度)。

    ③行为人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同时又实施受贿型号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应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④行为人因受贿而实施滥用职权行为且分别达到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的,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选择处刑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号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3条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张群生滥用职权案【指导案例第563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明文擅自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罪

【提示】挪用公款罪与滥用职权罪区别:

    ①侵犯客体不同:

    A.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

    B.滥用职权罪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②特殊主体不同:

    A.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B.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③客观方面不同:

    A.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三种行为表现);

    B.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④主观方面不同:

    A.挪用公款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B.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特殊情形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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