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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中院裁判确认船舶买卖油补款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更新时间:2020-11-16   浏览次数:53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宁德中院裁判确认船舶买卖油补款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许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审: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民初字第2565号判决书;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终66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因船舶买卖引起的油补款纠纷,系基于涉案船舶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并与船舶使用等因素紧密相关,应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文章摘要2:

宁德中院裁判确认船舶买卖油补款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许某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目录

裁判要旨 回目录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油补款纠纷,系基于涉案船舶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并与船舶使用等因素紧密相关,应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案例索引 回目录

     一审: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民初字第2565号判决书

     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终662号民事裁定书

双方当事人 回目录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某

基本案情 回目录

    被告许某某为建造船舶需要船网指标,经中介曾某介绍由原告林某某协助办理购买5艘渔船及其船网指标等事宜。2013年4月3日上述渔船在晋江市金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拆解销毁。同月23日起注销该5艘渔船所有权登记。2014年2月25日被告许某某向霞浦县海洋渔业局申请上述5艘渔船2013年1月至4月份的渔业油价补助共157367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许某某领取了上述油价补助款157367元。

一审判决 回目录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的油补款归属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对于口头约定双方各执一词。根据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油补补助对象为渔业生产者。因此,争议的油补款应属于原船主所有,原告已将该油补款先行垫付给原船主,因此争议的油补款应属于原告林学荣所有。判决: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油价补助款157367元。

二审争议焦点 回目录

    船舶买卖油补款纠纷是否专属海事法院管辖?

二审裁定 回目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引起之纠纷,当事人诉争的2013年1月至4月船舶油补款系基于涉案船舶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并与船舶使用等因素紧密相关。因此,本案应属厦门海事法院管辖,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处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废止】

(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7号)

【备注】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废止。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十九、海事海商纠纷

    18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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