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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

更新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302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医疗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再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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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医疗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再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回目录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所应当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法上,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无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

    1.一般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7条);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A.医疗机构实施了侵权行为;

    B.造成了损害结果;

    C.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D.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8条第(一)项规定)。

   【提示】一般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三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情形(推定过错责任)。

    2.违反告知义务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违反一般说明告知义务和违反特别说明义务(违反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

    A.医务人员事实了没有告知的行为;

    B.由于没有告知或者未取得其同意而造成了损害结果;

    C.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提示】违反告知义务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

    A.存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有缺陷或者输入的血液不合格的事实;

    B.这种事实行为造成了患者损害;

    C.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D.严格责任(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提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侵犯隐私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2条):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A.具有侵犯患者隐私的行为;

    B.造成了损害后果;

    C.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D.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有过错(故意和过失)。

   【提示】侵犯隐私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特征 回目录

    1.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的科室;

    2.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包括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3.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护理活动中;

    4.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

    A.患者是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错遭受损害。

    B.代替责任:由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5.医疗损害责任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兼有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

《侵权责任法》之前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救济体制 回目录

    一、三个双轨制:

    1.医疗损害责任诉因双轨制:

    A.医疗事故责任;

    B.医疗过错责任。

    2.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双轨制:

    A.医疗事故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很低);

    B.医疗过错责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额较高)。

    3.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双轨制:

    A.医疗事故责任由医学会鉴定;


    B.医疗过错责任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二、三个双轨制形成二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机制:

    1.医疗事故;

    2.医疗过错。

   二元化医疗侵权赔偿标准比较一览表

序号

赔偿项目

医疗事故

医疗过错

1

医疗费

已发生医疗费+预期医疗费(基本医疗费)

已发生医疗费+预期医疗费(根据治疗需要确定)

2

误工费

误工时间×收入标准(以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误工时间×收入标准(以实际收入为基数)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时间×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

4

陪护费

陪护时间×陪护人数×收入标准(以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陪护时间×陪护人数×收入标准(实际收入)

5

残疾生活补助费

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伤残赔偿指数×赔偿期限

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伤残赔偿指数×赔偿期限

6

残疾用具费

普及型器具费用

普通适用器具费用

7

丧葬费

事故发生地丧葬费补助标准

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8

被抚养人生活费

患者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抚养年限

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度城镇军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抚养年限

9

交通费

实际发生的必需的交通费用

10

住宿费

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住宿天数

11

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赔偿年限(死亡最多赔偿6年、伤残最多赔偿3年)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由法院酌定

12

死亡赔偿金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

13

营养费

根据医嘱+实际发生

《侵权责任法》规定“一元化三类型”医疗损害责任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规定一元化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适用司法鉴定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1.一元化: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医疗损害责任三类型:

    A.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B.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C.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特点 回目录

    1.纠纷是由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引起的;

    2.纠纷的主体:

    A.一方为患者;

    B.另一方为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

    3.纠纷的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最责任法》第54条)。

    1.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医疗服务接受者”更确切)的损害:要求诊疗行为必须造成患者损害;

    3.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

    4.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5.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替代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范围 回目录

  1.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

  2.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

  【提示】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则,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则)。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 回目录

    1.《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患者举证证明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A.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事实十分清楚,具有一般医学科学知识的人都可以确信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B.需要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来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需要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

    C.如果经鉴定无法得出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结论,患者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范围:

    A.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B.应证明受损害的事实;

    C.应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

    3.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责任:

    A.医疗机构以损害时由于患者、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的,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B.医疗机构以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4.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5.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回目录

    1.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机构(详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事医疗活动的各类人员:

    A.医生、护士、药剂人员、检验化验人员等;

    B.医院中提供相关服务的其他人员及管理者(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其他技术人员)。

    3.医疗机构对于医务人员之间是替代责任。

诊疗行为 回目录

    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关联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

    1.针对疾病的诊断、治疗行为;

    2.疾病预防行为(包括疫苗接种、健康宣教、体检等);

    3.以计划生育为目的的各种医学措施;

    4.医疗美容等。

非医疗行为 回目录

    非医疗行为 包括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或在医院自残、自杀,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医生故意伤害患者,非法行医致人伤害。

    1.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或在医院自残、自杀;

    2.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

    3.医生故意伤害患者;

    4.非法行医致人伤害。

患者死亡后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回目录

    1.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患者死亡后,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医疗关系大多是一种契约关系(医疗契约关系),性质上属于方法债务而非结果债务:

    A.方法债务:是指债务人仅承诺利用各种可能的手段、方法或尽其最大可能的注意,以完成特定契约目的、实现特定契约结果,但未承诺必定完成该特定目的、实现该特定结果时债务人所负的契约义务;

    B.结果债务:是指债务人承诺必定完成特定契约目的、实现特定契约结果时债务人所负的契约债务。 

    ②因医生检查过失导致的错误出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A.缺陷婴儿并非被侵权人;

    B.缺陷婴儿的父母对孩子抚养应支出一般费用上并非被侵权人;

    C.缺陷婴儿的父母为缺陷儿童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教育和照顾费用应当获得赔偿,具有被侵权人地位。

    ③医疗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对于鉴定结论中的相关问题出具书面意见予以说明。鉴定人是否出庭不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采信与否【《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7期(总第594期)】。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分别实施、结合造成】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适用范围】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五条【患者死亡后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指引及解释性规定】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所称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的时间效力】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44、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其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应综合交费单、挂号单、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医疗关系。 

    45、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46、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管的涉案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提交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定的,人民法院经依法认定后,均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病历资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因当事人遗失、销毁、抢夺病历,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遗失、销毁、抢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已被侵权责任法修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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