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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如何理解?

更新时间:2023-12-13   浏览次数:10617 次 标签: 合同履行地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特征履行地规则 合同履行地 退还费用

文章摘要:

【问题】“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如何理解?
【解答】(1)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原告只有基于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货币的,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如果原告并非基于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要求被告给付货币的(即被告给付原告货币并非履行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1】“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解读2】“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当是指争议标的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此时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而非给付货币一方)。
【解读3】“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合同约定的实体义务,并非仅指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货币内容。
【解读4】多个履行义务并存时的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则上应将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无法确定的,多个履行义务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解1】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号
【注解2】原告诉求退还定金不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19号
【注解3】买卖合同一方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的,出卖方作为案涉合同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4号
【注解4】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1号

文章摘要2:

【注解5】“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1)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4号
【注解6】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不适用“给付货币”确定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8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辖终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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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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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的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形式来承担。不能仅以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是2012年版,第153-155页)。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1)如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币是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以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如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币并非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是基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责任或者合同解除、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不能以以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原告只有基于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货币的,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原告并非基于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要求被告给付货币的(即被告给付原告货币并非履行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8号

【裁判摘要】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不适用“给付货币”确定管辖——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的情况看,斗米乐快餐的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何××作为中介方负有的介绍餐饮承包的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何××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辖终352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争议标的并不等同于诉讼请求,而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高某某、陈某某、包某某、高某起诉王伏其退还居间报酬,该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但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居间人王某某负有的提供居间服务的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即王伏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王某某的住所地,王某某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霞浦县,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之诉的地域管辖确定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以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该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之诉,不能依据该条以其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

【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标的之不同,《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从标的物所在地、行为地、权利义务的主体所在地分别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

【解读】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2)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均系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给付货币,形式上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5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石料加工合同纠纷。案涉《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第九款第三项约定“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并不确定,故该协议管辖不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村××塘大洋物流基地项目红线内石料加工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甲方(上诉人)拥有深浦塘项目红线内石料储量,负责爆破并将已开采的石料在原处给乙方(被上诉人)加工成建材并运输等。从合同内容可以确定,石料加工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该石料加工地可视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认为是确定的。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达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陈某某、郭某某起诉主张包括支付费用、支付补偿金及赔偿停工损失等,争议标的不限于给付货币,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大洋物流公司所在地,其亦在宁德市蕉城区。综上,上诉人大洋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裁定本案由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纠纷源于王某某、陈某某将其拥有的天津华汉公司和上海鹏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曾某、夏某某后,曾某、夏某某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而,本案纠纷系王某某、陈某某与曾某、夏某某因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王目某、陈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备注: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返还股权、股权返还登记、赔偿经济损失),以上诉讼请求中包含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两个公司对股权进行登记变更两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应以股权转让纠纷来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某某、陈某某要求曾某、夏某某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一方为王某某、陈某某,合同履行地应为王某某、陈某某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入股协议》《合作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通过收购股权、增资入股以及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得百悦矿业公司取得堆龙东为公司共计76%的股权,并约定整合各方资源最终促成堆龙东为公司的成功上市。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王某某起诉堆龙东为公司、百悦矿业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580.2511万元及利息主要依据的是《关于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并购合作事宜的补充协议二》中关于存货问题的约定:“……根据各方签字确认的盘点结果,丙方应在前述存货销售后向甲方支付款项4580.2511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堆龙东为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堆龙东为公司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区,一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解读】原诉求被告支付货币须符合合同特征性义务,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性义务。所以,可能存在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的情况下。此时,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币的,则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从而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裁判摘要1】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摘要2】本案中,康瑞德公司以其与中山眼科中心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已履行软件开发义务,要求中山眼科中心支付合同价款等,根据其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软件销售合同》、验收函、《撤场通知函》以及在二审上诉状中的自认,目前无法证实存在书面的合同,一方面无法实施协议管辖,另一方面也仅能认定康瑞德公司与中山眼科中心可能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康瑞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系在中山眼科中心处完成,即本案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中山眼科中心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将广东省广州市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上条款适用范围是发生争议的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存在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在可能存在的事实合同关系中,康瑞德公司已自认合同实际履行,其已完成的合同义务是本案的特征合同义务,其依据以上条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1)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

(2)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参照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等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1)黄某与杨某某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某将其代持的公司中的15%股份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并于次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该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2)因杨某某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申银特钢公司以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为由向其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摘要】以特征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某作为卖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某某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裁判要旨】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实际出借款项而诉求撤销其房产抵押权登记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房产抵押权。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原告之所以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裁判观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辖终16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如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按照保理商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中宏公司系依据蒙××为其出具的《借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蒙××偿还借款7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宏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中宏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辖终25号

【裁判摘要】管辖权异议阶段确定双方纠纷的性质应主要根据起诉人的起诉请求、相应的事实理由及基本证据来确定。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瀚溏公司主要提交了打款凭证,并主张所打款项为借款,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中奥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依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瀚溏公司作为原告没有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向合同履行法院起诉,故本案应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认定被上诉人瀚溏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瀚溏公司所在地位于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且本案标的额达到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01民辖终864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向债权人、保证人主张收回保理款,(1)主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与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主合同约定为准;(2)多份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后形成版本为准;(3)无法通过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时可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标准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主合同即《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和从合同即《应收账款回购保证书》、《质押合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虽然永辉保理公司与美嘉乐商贸公司签订的《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第16.2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对《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作了变更即约定“原保理合同及本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各种问题,协商不成交由本协议签订地合肥市经开区法院裁决。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签订地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案涉《补充协议》载明的签订地合肥市经开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符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于法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款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即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崇文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崇文公司向中软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故崇文公司关于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不是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号

【裁判摘要】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程×与孙××之间于2014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孙××控制的恒泰艾普公司意向收购程×控股的AbrahamLimited持有的Range公司的股权,意向收购价为1200万美元及其按年化20%固定收益等,因此,支付“1200万美元及其按年化20%固定收益”是孙××依《协议书》应履行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程×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孙××向程×支付约定款项及固定收益,如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恒泰艾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可见,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

【裁判观点】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应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更不能理解为微观的居所。当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如本案情形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在相关的地级市一级、省一级的行政区域内,或者是否在相应的跨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裁判摘要】原告诉请退款/退费的“争议标的”未“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津北斗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黄×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赔偿损失。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黄×应依约开发涉案技术,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黄×所在的北京市。《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84号)第24条亦指出,“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订立的合同以技术成果实施地为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不能基于“合同履行地”这一管辖连结点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19号

【裁判摘要】原告诉求退还定金不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湖南博阳公司、戴××未履行组织项目投标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湖南博阳公司、戴××退回定金等。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湖南博阳公司负责组织投标公司,提供银行信贷证明、投标保函等事宜。虽然本案黄××起诉请求是判令湖南博阳公司、戴××退回定金,黄××是接受退回定金的一方。但是,前述“接受退回定金”,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黄××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从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情况看,合同约定的标的是湖南博阳公司、戴××履行组织项目投标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湖南博阳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注解】虽然原告起诉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金钱,但该请求支付金钱并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接收货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买卖合同一方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的,出卖方作为案涉合同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宁波”,由于宁波市属于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宁波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宁波市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铧电镀厂起诉请求判令睿硕公司支付货款,广铧电镀厂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广铧电镀厂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1号

【裁判摘要】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舒×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余款,其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17号

【裁判摘要】合同纠纷中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中约定付款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曹××因与巾帼西丽公司就案涉《怀宁新县城垃圾压缩中转站及公厕运营管理承包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上述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曹××起诉要求判令巾帼西丽公司支付拖欠的中转站及公厕运营管理承包费用,针对的是案涉《怀宁新县城垃圾压缩中转站及公厕运营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原告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4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欧××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天福公司、任××、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