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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4681 次 标签: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医疗纠纷精解

文章摘要:

【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并因该种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引起的的民事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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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 回目录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并因该种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

    2.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护理活动中;

    3.患者是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错遭受损害;

    4.代替责任:即由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三级案由),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引起的的民事纠纷。

    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设有“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二类第四级案由。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回目录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四级案由),是指由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予说明,或者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而未尽到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回目录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四级案由):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管辖 回目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范围 回目录

    1.适用本解释:

    A.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

  B.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

  2.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3.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本解释。

  4.本解释所称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回目录

    1.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A.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B.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2.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A.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B.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3.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适用前款规定。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回目录

    1.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2.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B.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即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引起的纠纷),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②对于医疗产品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案件,不能以第三级案由产品责任纠纷而应当以第三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来确定案由。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所称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

  第二十六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11.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12.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