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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7061号

更新时间:2021-08-19   浏览次数:551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7061号
【裁判要旨】股东会必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作出决议,否则可以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亦应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07年4月20日的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规定,王某某欠公司100万元债务,王某某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免除100万元债务。朱某认为该条内容无效,王某某认为该条内容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符合印章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除可以行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法定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现印章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赋予公司股东会除法定职权外的其他职权,故印章公司关于免除王某某100万元债务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系越权决议。免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决议内容,损害印章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亦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特别是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新股东的豪立泰公司的利益。且王某某关于其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印章公司的股权,是因为与印章公司及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豪立泰公司协商免除了王某某的100万元借款的主张并不能成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人是豪立泰公司,印章公司债权的义务人是王澄洲,两笔款项没有直接关系,股权让与人和股权受让人亦不可以此种方式损害印章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王某某在转让其持有的印章公司股份前,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免除其对印章公司的100万元债务,且未经印章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损害了印章公司的利益,亦损害了印章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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