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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267号

更新时间:2016-11-16   浏览次数:5806 次 标签: 第三人提起上诉 伪造股东会决议签名 虚假股东会决议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267号
【裁判要旨】在股东会决议不能适用《公司法》第22条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作为补充。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可以由与民事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只能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提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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