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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更新时间:2016-11-19   浏览次数:411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裁判要旨】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鉴等属于公司的财产,不能作为大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的私人财产。公司的财产权是独立的,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签等即具有这种排他效力。任何人包括公司的外部人和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均不得侵占
【裁判摘要1】张某某本人陈述,当需要加盖公司公章时,经其签字同意后交张金钢盖章,包括本案一审中的委托代理手续等也都是如此操作。说明虽然公章可能确未由张某某本人持有,但其根据使用需要随时可以要求张金钢加盖,这已几乎等同于实际控制公章。故本院对张某某认为其未实际控制公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公司已制定了明确的《印章管理制度》和形成了相关董事会决议,其中规定,公司公章由总裁办公室专人负责保管,公司领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批登记后使用。可见,负责保管之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任意指定即可,且使用公章需经过特定程序方可。因此,股东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代表公司主张返还公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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