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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表面上仅擦伤,肇事者因此离开后导致死亡,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更新时间:2016-11-27   浏览次数:2725 次 标签: 逃逸致人死亡

文章摘要:

【要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表面上仅擦伤,肇事人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及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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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表面上仅擦伤,肇事者因此离开后导致死亡,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解答 回目录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且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表面上仅擦伤,肇事人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及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钱竹平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44集)第15-21页,指导案例号第342号】

【裁判摘要】“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裁判要旨】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仅看到被害人背部有皮肤擦伤,且伤者当时能够讲话、在他人搀扶下能够行走,肇事人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及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肇事人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虽然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情】

  被告人:钱竹平。2002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2002年7月24日,钱竹平持证驾驶苏DL3308中型自卸车沿241线从溧阳市平桥镇梅岭石矿往溧阳水泥厂运石头。凌晨6时许,当车行至241线127KM+310M处时,遇一男子(身份不详,据目击者证实及案卷摄影件证明,该男子系精神病患者)正缓缓横过公路。其时一辆农用三轮车正超越该行人,钱见状欲仿效三轮超越该男子,因货车大难以通行,钱遂急刹车,超重的货车随惯性向前滑行,汽车偏右部位碰擦到该男子的左后背部,致该男子身体不稳,倒在汽车下方(即两前轮中间)。同车的戴某某忙下车将该行人搀起。钱见该行人皮肤擦伤,便问“要紧否”?该男子嘴里嘟囔着走向路边。钱见状即开车离开现场,继续来回拖运石头。约当日上午8时,钱开车路过时,仍见该行人坐在路边。下午1时许,平桥镇政府一工作人员路过事发地时,见一男子横倒在路边,断定系车辆肇事所致,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目击群众反映即设卡拦截。约下午4时30分,钱被抓获,并对肇事过程作了供认。经法医尸鉴,该男子系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钱某负全部责任。  

【审判】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因被告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身体并无异常,自己也未逃逸。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钱竹平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钱竹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钱既未报案,又未对伤者实施抢救,而是径直离开现场,以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钱竹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钱竹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钱离开现场无逃逸的故意,与事实不符。据此,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被告人钱竹平不服,以“一审认定被害人死亡系交通肇事所致,证据不足;离开现场主观上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为理由,辩护人以“上诉人钱竹平没有逃逸的故意”为理由,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钱竹平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仅看到被撞人背部皮肤擦伤,看不出其他伤情,且伤者当时在他人搀扶下能行走,会讲话,上诉人当时即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并驾车离开现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钱竹平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钱竹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