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
文章摘要:
【要点提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的,构成抽逃出资罪。但在公司成立后并经过一段时间经营后,为了增加注册资本而进行变更登记,行为人在新的营业执照签发之前抽回出资的,不构成抽逃出资罪,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案件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2003年10月20日)
【案件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20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