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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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医疗事故预案 回目录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1.预防医疗事故预案;
2.处理医疗事故预案。
医疗事故内部报告制度 回目录
一、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
1.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
2.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
3.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A.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
B.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二、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过失行为的止损义务 回目录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医疗纠纷材料的封存制度 回目录
1.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指在患者死亡一周内,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的医师主持,对死亡病例进行讨论、分析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 2.疑难病例讨论记录: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的医师主持、召集有关医务人员对确诊困难或者疗效不确切病例讨论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 3.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指上级医师查房时对患者病情诊断、鉴别诊断、当前治疗措施的分析及下一步诊疗意见等记录。 4.会诊意见:指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其他科室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协助诊疗时,分别由申请医师和会诊医师书写的记录(包括申请会诊记录、会诊意见记录)。 5.病程记录:指继住院志之后,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 【提示】病程记录内容包括: ①患者病情变化情况; ②重要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 ③上级医师的查房意见; ④会诊意见; ⑤医师分析讨论意见; ⑥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其效果; ⑦医嘱更改及其理由; ⑧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 1.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2.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1.适用条件: A.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B.不良后果:是指引起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其他明显人身损害的结果。 2.封存制度: A.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B.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 3.检验制度: A.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B.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尸检(即尸体解剖)是指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解剖、检查,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 一、适用条件: 1.患者死亡; 2.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 二、尸检时间: 1.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2.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三、尸检程序:对尸检应当由谁先提出、未尸检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1.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2.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3.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4.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5.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或者在未通知医疗机构情况下处理尸体,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 2.死者尸体存放时间: A.一般不得超过2周。 B.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事故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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