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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洗钱案——洗钱罪主观明知要件的理解与认定

更新时间:2021-08-10   浏览次数:4130 次 标签: 洗钱罪 隐瞒毒赃罪 明知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文章摘要:

[第286号]汪某某洗钱案——洗钱罪主观明知要件的理解与认定
【裁判要旨】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用于投资经营等活动,意在将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予以合法化的,不构成隐瞒毒赃罪,应以洗钱罪论处。
【裁判规则】明知不以确知为限,既可以是确定性认识,也可以是可能性认识,被告人对于本案所涉资金系毒赃存在可能性认识,应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对于洗钱罪中明知的对象内容,行为人对属于四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告充足。对于明知的程度,明知不等于确知,尽管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但两者都应纳入明知的范畴。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当时确实知道或者根据事实足可推定行为人对于所经手的财产系四类上游犯罪所得的赃钱的可能性有所认识,都可成立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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