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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

更新时间:2023-04-27   浏览次数:6761 次 标签: 破产界限 破产原因 重整原因 破产重整 破产和解 破产行为

文章摘要:

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

文章摘要2:

【解读1】破产实质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解读2】破产申请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解读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原因: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解读4】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标准:(1)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第2条);(2)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3)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收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5】(1)债务人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2)债务人并非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注解6】(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实质要件;(2)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财物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审计报告等材料(审计报告应当能够反映当期资产负债状况,否则不能直接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
【注解7】(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只需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2)若债务人有异议需证明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举证不能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比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相对更加“容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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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破产原因(破产界限,破产行为)是指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

【解读】(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作为一般破产原因;(2)资不抵债作为特殊破产原因。

【理解与适用1】破产原因,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37

【理解与适用2】在我国,理解破产原因的概念时,需特别注意将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相互区别。......我国的旧破产法将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经济原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也规定到法律中,列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37

【理解与适用3】破产原因仅指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而不一定是破产宣告(即不可逆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原因,这两个概念是有所不同的。......我国破产法以破产案件的受理而不是以作出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所以破产原因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即破产案件受理的原因。破产原因的存在,仅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的时点上具有对破产程序启动与否的实质性意义,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是否仍持续具有破产原因,对破产程序的进行不再具有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38-39

破产原因类型(两种之一)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A.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

B.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

C.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是处于连续状态,而不是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

(2)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解读】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同时具备三个方面要件:(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3)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

【解读】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不构成债务人对破产申请的异议(连带责任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不属于审查范围)——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破产原因在判断标准上可以分为两种状况:(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认为,从两种破产原因的适用情况看,前者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明显、无须审计评估即可判断的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不易判断的案件。......为防止对此发生误解,《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上,明确排除了资不抵债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44

【理解与适用2】对破产原因应如何规定,在《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曾有过多种解决设想。最终,以不能清偿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适用于清算中的企业组织等特殊情况下的辅助破产原因(《公司法》第188条中对此已有规定),以停止支付作为推定破产原因,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成为《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的主流观点,并体现在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准备一审的法律草案中。但在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答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审议时,有人顾虑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可能会使破产企业数量大量增加,要求对破产原因予以限制。......为避免无谓争议影响立法进程,同时又能保障破产法顺利实施,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反复协调与文字修改工作,没有取消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增加内容,而是在其后又补充规定了现在立法关于破产原因的第二种情况,即“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以解决破产原因的第一种情况适用中的难题。由于对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基本上是由法院裁量决定的,所以,不会再出现延误受理期间的问题。而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不需再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所以,也不会影响其破产申请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44-46

【理解与适用3】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债务连带责任人在存在不是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的延伸。......因此,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应以其他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的人如连带责任人、保证人也不能代为清偿为条件。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当启动对其的破产程序。这一点澄清是非常必要的,不仅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持这种错误观点,而且因为在《企业破产法》第108条中也存在对此规定不够准确、表述不当的问题,容易引发人们对法律适用的误解。根据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这一规定能够适用的真实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了足额担保而得以启动和解程序,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导致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的真正法律原因,不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了足额担保,而应当是债务人以此为条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了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49-50

【理解与适用4】我国《合法企业法》第92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50

【理解与适用5】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法院应当审查债权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所需的要件,在审查认为符合申请要件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受理该申请,则应以债务人的异议是否成立作为判断标准。在对申请以及异议的审查过程中,最重要的实质要件是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债务人在提出异议的时候,如其在不能从主体、管辖等方面提出异议的,则应当重点说明其并未发生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52

【理解与适用6】《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虽然规定:“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该规定仅仅是强调“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而非强调其必须未丧失清偿能力,应当理解为,即使连带债务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也不能以此阻却破产申请。因此,在实际审理时,法院无须对此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54

不能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标准(同时存在下列情形)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情况: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解读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是指:(1)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2)或者债权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A.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的债务;

B.如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认为债务人到期后将无法偿还,不能视为不能清偿。

【理解与适用1】原则上,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如果债务人提出有的异议,经人民法院形式审查后,发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或者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不应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构成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61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况客观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原因的主要依据)。

【解读2】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与能力状况(支付不能)。

【理解与适用2】所以各国立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时,通常均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立法审议过程中,将“停止支付”这一概念删除,从而导致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难以履行对法理上“不能清偿”概念的严格举证责任。为解决这一问题,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本条规定对“不能清偿”的认定从审判实务的角度进行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54-55

【理解与适用3】不能清偿的构成要件为:1.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清偿债务,即婚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只有当一个企业竭尽其资产、信用、技术力量、知识产权等综合因素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构成丧失清偿能力。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清偿期限、提出清偿要求且无合理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尽管债务履行期限已到,但如果债权人并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等于默认其可以延期还债,即使这时债务人无支付能力,也不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必须是无合理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对要求偿还的债务双方存在合理争议,例如双方对于债务是否存在、数额多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尚存合理争议,则应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判,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给债务以法律上确定的名义与执行效力,然后才能评判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债务。......3.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必须是能够以货币评价即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否则因其债务形式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偿还,宣告债务人破产无实际意义。......4.债务人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或曰一般地停止清偿,而不是因为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55-58

【理解与适用4】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名义上是在解释“不能清偿”的概念,但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变通性的解释为“停止支付”。......为此,司法解释将“不能清偿”的内容直接解释为“停止支付”,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将破产原因解释为破产申请原因(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虽然与破产法理论存在一定观念上的差异,但在现行破产法申请破产原因规定不够科学,缺失“停止支付”这一推定的破产申请原因概念,使法律实施可能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反而更有利于破产法的实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62-63

【理解与适用5】对于破产清算申请的实质审查,应当以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为标准,其中,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认定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的核心内容,因此,无论是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都必须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和债权人申请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这两种情形下,审查程序有所不同。前者情形下,在形式审查后,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对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作出认定,而在后者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债权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即对债权人是否能够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审查,在债权人对此不能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尚不需对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64-65

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认定标准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1.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1)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

(2)债务人的者审计报告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

(3)债务人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

2.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解读】(1)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超过),即“消极财产(债务)的股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2)资不抵债作为特殊破产原因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况,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时一般应提供其已经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证明。

【理解与适用】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申请时不需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因为这超出了债权人可能的举证能力范围,通常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停止支付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此,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上,就明确排除了资不抵债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1页。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认定标准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2.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解读】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破产申请理由,其实质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

债权人申请破产条件 回目录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备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上排除了资不抵债因素)。

2.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法院应当受理(《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

3.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规定)

【提示1】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

【提示2】

(1)破产原因:是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标准,也是法院审查是否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

(2)破产申请的原因: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作出推定的事实与行为。

【理解与适用】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一定要注意区分破产原因与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或曰破产申请原因)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分别就上述两个概念作出了规定。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但对债权人而言,则差别很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并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确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48-49

重整原因 回目录

1.《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备注: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具备破产原因才能进行重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可以进行重整: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1)申请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还须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相关证据材料;

(2)法院审查重整申请时更为严格。

【解读1】债务人重整原因:(1)达到破产界限时可以开始重整程序;(2)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但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可以开始重整程序。

【解读2】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较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更为宽松:(1)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2)在企业法人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性 )也可以申请重整。

【理解与适用】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较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更为宽松,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即由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就可以依法申请进行重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37

陈其象律师提示1:破产原因和破产条件区别 回目录

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

A.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B.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②破产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

A.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条件:破产条件和破产原因是一致的;

B.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条件: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陈其象律师提示2:债权人申请破产 回目录

只要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陈其象律师提示3:债务人申请破产 回目录

只有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时,才会申请自己破产。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清理债务与重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申请主体;破产申请;破产申请的主体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终结】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解散后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4.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1.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为保障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落实,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等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3.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破产申请】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破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第十七条【协议债务清偿方案】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破产】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问:《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分别就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请问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答: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但对债权人而言,则差别很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只要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保险法》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的破产及其清算】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

【摘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之规定,确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并不以“连带清偿责任人清偿后仍资不抵债”为前提条件。......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科达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琼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摘要】首先,本案破产申请人招商集团是海南科达的债权人,被申请人海南科达是招商集团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权利人的主体适格。第二,招商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同时,提交了债权发生的事实、债权性质、数额、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进行经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证据。第三,无证据证明招商集团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法律障碍。本院认为,招商集团的破产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海南科达下落不明,无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为由,从而裁定不予受理招商集团的破产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刘某辉、龚某英诉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再审案

——债权人经强制执行未获清偿时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

【裁判观点】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认识不一,是导致当前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重要成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对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做了区分,第七条分别针对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予以细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即可,之后的举证责任转换至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尤其债务人已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亦自认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并同意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能动司法,启动“僵尸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1】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解读2】根据《破产企业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规定,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收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1】(1)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2)此后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举证不能的,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2】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作出的参与分配函、分配方案草案等认定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应当认定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可据此申请对债务进行破产清算。

·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诉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60号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裁判摘要】本案中,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并无证据证明以上诉讼系中林物业公司恶意滥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中林物业公司的财产状况目前还不能确定。而且,中林实业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及的司法审计报告系阜新中院于2011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净资产作出的司法审计,不是对被申请人中林物业公司所作的司法审计,该审计报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推定作为股东的中林物业公司资不抵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林物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海南巨恒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国营南江机械厂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441号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在程序上仍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江厂是否属于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巨恒公司能否申请南江厂破产清算。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6)2l号《关于下达九江船用机械厂等201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中,南江厂被列入2006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因此,南江厂属于“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故南江厂实施破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而应按照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的规定办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琼民终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摘要2】本院经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其特殊性在于企业债务的核销、职工安置等方面,但在程序上依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不应当被理解为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该条法律规定的用意在于人民法院处理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时,需要在资产处置、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方面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问题上,不能以债务人已被纳入政策性破产计划为由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中规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巨恒公司如果作为债权人,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南江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上,巨恒公司确曾提起该诉讼,已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该会议纪要并不涉及本案情形。

【法条链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范围内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其特殊性体现在企业债务的核销、职工安置等方面,但在程序上仍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问题上,不能以债务人已被纳入政策性破产计划为由否定《企业破产法》的适用。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魏某某、严某某破产民事裁定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破终9号

【裁判摘要】股东出资尚未到期但债权人的债权远小于公司注册资本,即使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也不能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公司破产,但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的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道公司的注册资本远大于债务,目前并无众多债权人要求正道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任一股东提前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即可清偿案涉债务,在魏某某、严某某已提出另案诉讼,通过个案诉讼程序清偿案涉债务并不损害正道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正道公司无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诉求的目的,裁定不予受理魏某某、严某某的申请,并无不当。

·上海延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6破申45号

【裁判摘要】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与债务人债务相比不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本案申请人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首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前提,据申请人所述,部分债权人已获胜诉判决,但是执行情况不明,不能认定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次,申请人提交资产负债表证明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然而其表示对外债权有300余万元,未提出诉讼主张,且本院注意到,申请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与申请人所列债务相比,显然不符合“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

·刘某某与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96破终2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查封债务人资产后终本不能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破产的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虽然华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尚欠刘××的到期债务未予清偿,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2016)粤0306执669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了执行程序,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华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县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xxx)等财产暂时未予处置,表明华达公司尚有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不能依据该院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即认定华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刘××以华达公司尚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主张华达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并据此申请华达公司破产清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四会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2民破5号

【裁判摘要】恒强房地产公司只是曾××向江××借款的保证人,并不是江××的直接债务人。且江××对曾××、恒强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然作出一审判决,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恒强房地产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仍未确定。且债务人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曾××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江××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在未确定与恒强房地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申请对恒强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江××申请恒强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的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主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能证明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应认定债务人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玻幕公司提交的其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表明,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审法院对鑫明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陈某某、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破产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2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债务人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2)债务人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存在法定情形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从查明的事实看,陈××对蛇口公司享有债权,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关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蛇口公司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蛇口公司举证,陈××作为外部债权人不掌握蛇口公司内部情况,不具备提交此类证据的能力。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判断蛇口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及清偿能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即便蛇口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其名下不动产因抵押及被多家法院查封,资产难以变现,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年未获得清偿,依照上述规定,足以认定蛇口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且蛇口公司在2000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近20年,属于典型的“僵尸企业”,对于这类丧失经营价值、救治无望的企业主体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退出市场。

·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破终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身份待定不具备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橡树公司提起本案破产申请,应当举证证明其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即其为华冶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现华冶公司对橡树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以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已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系争债权的执行申请人仍为华融江苏分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橡树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待定,尚不具备对华冶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常熟法院作出2009号执行裁定书将系争债权的执行申请人变更为橡树公司,但该执行裁定书仍在复议审查阶段,尚未有终局性的结论,故不足以排除华冶公司对橡树公司债权人身份的异议。鉴于破产案件在性质上有别于普通诉讼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本院无法在受理审查阶段对系争债权转让的效力及橡树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作出实质性判断,橡树公司可在其债权人身份得到相关司法程序最终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广州康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宇建设开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破终11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通过执行程序中执行裁定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应当确认其债权人主体资格,其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康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广州中院(2017)粤01执异447号执行裁定已变更其为(2003)穗中法执字第141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此更明确了康赐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地位,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和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尽管在本案中有广州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会字(2006)第025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证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时,华宇公司资产总额基准数192172725.88元,负债总额基准数299513548.72元,所有权益基准数-107340822.84元,其资产已严重到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从本院对华宇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初步查明可知,《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对新证据所载明的151套住宅的价值并未能如实反映,也即该报告所反映的华宇公司实际资产不准,因此,《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说明华宇公司的资产已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同时,在本案中康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宇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康赐公司以华宇公司存在资不抵债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认为华宇公司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规定的破产原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南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6破终7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3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在债务人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晨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以及南南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首先,关于华晨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南南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后华晨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受让了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南南公司的剩余债权,且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已经南南公司清算组所确认,因此,华晨公司系南南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故华晨公司作为南南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其次,关于南南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未能获得清偿,据此可认定债务人南南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根据南南公司清算组的陈述,南南公司的账目反映其已资不抵债,经南南公司清算组核查,未发现南南公司有可供变现的实物资产,其仅享有对外债权约7000万元,且能否获得清偿尚未可知,而经南南公司清算组确认的债权已达7200万余元,南南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南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已具备破产原因。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受理张×提出的对南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中,南南公司清算组既未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也未经法院批准延长清算期限,在此情形下,华晨公司申请正在清算的南南公司破产,南南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不具破产原因,但南南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南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华晨公司申请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以南南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已无必要为由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南南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北京兴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除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其他材料。本案中,兴业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只能反映截止2008年11月26日兴业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其向法院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均不完整,有关对外债权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查明兴业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不能认定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经本院多次要求,兴业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综上,兴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其他材料。本案中,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诚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多处载明“未能提供单据和相关资料、未能提供债务人地址等,致无法实施函证及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该材料未能有效说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又未能更正、补充材料,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中国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一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破申27号

【裁判摘要】审计报告显示债务人资不抵债受理债务人申请破产——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职沪SJ(2013)1568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5)8572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6)10125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7)9920号《审计报告》分别显示,截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高新技术公司审计后的公司资产总计83396584.68元,负债总计142193314.7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58796730.06元,已属资不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现高新技术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债务人,具有申请人资格。现高新技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高新技术公司向我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125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瑞新投资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了对和美经贸公司的债权,债权至今未获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瑞新投资公司符合破产申请人资格。2016年8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指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至今,和美经贸公司并未向瑞新投资公司清偿债务,且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和美经贸公司已于2005年8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一审询问笔录中,和美经贸公司表示公司现已不经营,公司已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和美经贸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二审法院以执行案件尚未终结,和美经贸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尚不能确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瑞新投资公司的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