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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更新时间:2023-07-01   浏览次数:141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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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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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回目录

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2.申请书应当载明: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有关事实;

(3)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3.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期限: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受理申请权限 回目录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1.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2.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1)患者死亡;

(2)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的对申请审查和受理 回目录

1.审查期限: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受理:

(1)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

(2)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A.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B.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再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级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5.提起诉讼: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1)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2)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鉴定结论的审核和处理 回目录

1.鉴定结论的审核: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

(1)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

(2)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2.鉴定结论的处理:

(1)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

(2)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自行协商解决 回目录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

1.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2.并附具协议书。 

法院调解、判决 回目录

1.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2.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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