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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1-03-07   浏览次数:6736 次 标签: 教育机构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 校园伤害 D1199【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D1200【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 D1201【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

文章摘要:

教育机构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和相应过错补充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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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第1201条) 回目录

1.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教育机构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和相应过错补充赔偿责任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废止】 规定了教育机构的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和相应过错补充赔偿责任:

1.适用对象范围:

(1)未成年人:包括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2)不包括精神病人。

2.单位范围:教育机构(不包括精神病医院)。

(1)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

(2)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其他教育机构。

3.民事责任承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1)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2)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

【提示】应当承担相应过错的补充赔偿责任:

①因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过错的补充赔偿责任。

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单位过错的适当赔偿责任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废止】 第160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的单位过错的适当赔偿责任:

1.适用对象范围:

(1)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

2.单位范围:

(1)学校;

(2)幼儿园;

(3)精神病院。

3.单位承担过错的适当赔偿责任: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过错责任;

(2)适当赔偿责任:绝对的次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单位为一般过错责任(非过错推定责任)。

②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教育关系(非监护关系)。

③单位与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按份责任(非连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教育机构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①须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②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不当;

③教育机构疏于教育管理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④教育机构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时存在过错。

陈其象律师提示3 回目录

①教育机构承担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监护责任;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删除】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李帅帅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裁判摘要】

1.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即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

2.学校应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学校未对实习单位尽到必要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在城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含派出实习)中受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该校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叶荣平、黄益琴诉漳平市西元中学因其子在校时到河里洗澡溺死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根据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且约定不再另行索赔的,受害方无权再主张赔偿金。

·江苏省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与董瑞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学校对因教师言语不当致学生精神分裂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学生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教师的尊重和保护。教师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导致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应根据教师言行对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原因力的大小、教师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学校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数额。

·龚利与新疆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大学生在大学宿舍楼卫生间滑倒摔伤,大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何种情形下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晚上饮酒后在宿舍楼使用无电灯照明的卫生间滑倒致伤,其对损害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校方赔偿损失的责任。

·卢克绍诉信丰县小河镇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规则】学校对学龄前的儿童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因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儿童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夏晔诉泸州泸南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要点提示】对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当只限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联系。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吴瑞宗诉安溪县龙涓中学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问题提示】学校组织学生秋游时,带队老师因管理枪支不善造成学生损害,老师和学校如何承担赔 偿责任?

【要点提示】学校组织学生秋游,带队老师私自携带枪支,途中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玩枪走火射中其他学生,十 多年后该学生因取弹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老师的“带枪”行为与职务无关,是个人行为,对 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学校也应承担未尽教育、管理义务范围 内的相应赔偿责任。

·张晓刚诉青岛商业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等人身伤害赔偿案  

【问题提示】法院应如何审理既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又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伤害的案件?

【要点提示】《民法通则》只有一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规定,没有共同危险行为概念。如果先后受到两次外力伤害,但无法明确哪一次伤害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两侵权人则没有共同故意,不能以共同侵权行为规则处理。实践中为更好地救济受害人、维护社会基本公平正义观念,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相应变通适用,判定被告承担一定责任。

·潘某诉南京气象学院附属试验小学、胡某刺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对未成年人同意刺字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即使未成年人同意他人在自己身体上刺字亦不构成侵权免责事由。

·张威、王梅之子在校学习期间受批评后自寻短见诉一拖集团、拖二中人身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原告之子在校学习时受到老师批评自寻短见,校方对擅自离校的学生有向其监护人告知的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虽非委托监护关系,但是根据其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陈子刚诉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小学存在管理过失造成其离校出走赔偿案  

【裁判规则】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因被老师谈话教育而离校出走的,学校不存在教育过错,但应在其疏于校门管理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未成年学生张临寒在课间休息时与老师踢球中为老师踢球行为所伤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未成年学生在校所受伤害校方的责任范围——并非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所有伤害事故均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仅在未成年学生在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损害事故担责。

·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总第213期)】

【提示】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裁判摘要】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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