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安保义务

更新时间:2021-03-07   浏览次数:3507 次 标签: 安保义务 D1198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文章摘要:

安保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安保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保义务性质 回目录

安保义务是法定义务:安保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积极的安保义务。

1.危险的预防义务;

2.危险源的消灭义务;

3.防范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义务。

安保义务主体 回目录

安保义务的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特点:

(1)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

(2)不以交易为必要。

2.范围:

(1)借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者;

(2)其他对进入该场所具有安保义务的人。

安保义务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回目录

1.安保义务人承担过错相应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直接责任):安保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安保义务人是否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保义务判断标准:

A.该安保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特定操作规程要求;

B.该安保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诚信、善良应达到的通常程度;

C.预见可能性大小。

【解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害直接责任包括两种类型:(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2)管理服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2)安保义务人是否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保义务的举证责任:

A.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B.举证责任的内容:证明安保义务人具有过错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保义务。

2.安保义务人承担过错相应补充替代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间接责任):侵权第三人介入,安保义务人未尽其能够防止、制止损害的安保义务,承担过错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若损害由第三人侵权导致,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保义务人有过错的,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为自己责任,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1)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A.成立典型的第三人单独侵权责任(直接、终局的责任人不得行使追偿权);

B.安保义务人不负侵权行为责任。

(2)安保义务人承担过错相应补充替代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A.性质:属于替代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的连带债务(非连带责任)。

B.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是自己责任,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3.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1)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2)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①若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因自身原因判断错误导致损害发生的,义务人不承担责任;

②若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规定,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删除】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提示】我国司法机关审理的第一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案件。

【裁判要旨】宾馆对住客被害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宾馆能够证明其确实履行了附随义务后,可不承担违约责任。

·郑永和等因其女晚上在公司安装有燃气热水器的办公房卫生间内洗澡中毒死亡诉向阳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案  

【裁判要旨】热水器安装不规范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未按照安装规范装接热水器的排烟管道,致他人在使用该热水器时中毒死亡的,构成侵权。

【裁判意见】本案问题的实质在于确定被告对安装在办公场所的洗澡设施有无公共安全的维护责任,只要确认有这种责任,被告对所发生的本案事故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确认被告没有这种责任,被告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1期(总121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戈花妈诉戈正加等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钦、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组织群众进行劳动,其作为劳动的组织者,决定劳动的内容、范围,应负一定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从事发现场的照片来看,事发的路段较为狭窄,且一边为深沟,也没有栅栏等相关防护设施,有可能危及通行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作为劳动的组织者,并安排村民搬运沙石、水泥往来于上述路段,其事前并未对村民进行必要的提醒,也未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牌等相关措施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因此,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戈花妈作为劳动的参加者,按照组织者的意志和安排进行劳动,其在劳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得到相应的损害救济。但原告戈花妈在劳动过程中疏忽大意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戈花妈的责任比例为50%。

·孔贵英、童孝东等与常州市威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春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共场所系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及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案涉房屋属有屋顶,用墙、窗户等包围住,作为住宅使用,具有私密性,可以避开外界干扰,即案涉房屋不具有公共场所的公开性、进入的无障碍性。案涉房屋尽管处于装修施工阶段,但也仅系特定允许装修工人进入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不因处于装修阶段而丧失上述特性。也正因为如此,无正常理由或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他人房屋,这也属于社会公众普遍认知范畴,涉房屋不属于公共场所。

·福建漳州中院判决蔡扁等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  

——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水库作为提供农田灌溉和生活饮用水的水利设施,不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